(2016)冀0402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孔越平与余欣澄、河北嘉禾来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越平,余欣澄,河北嘉禾来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唐素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02执异30号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87号。负责人吴晓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浩,该行员工。申请执行人孔越平。被执行人余欣澄。被执行人河北嘉禾来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余欣澄,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邯郸市天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马头生态工业城西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金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唐素娥。本院在执行孔越平与余欣澄、河北嘉禾来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唐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称,2015年8月12日,贵院向我行下达了(2015)邯山民初字第1404、1404-2号执行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余欣澄在我行账户(账号:50×××46)的存款100万元,冻结余欣澄在我行另一账户(账号:50×××37)存款250773.51元。2016年3月30日,贵院向我行送达了(2016)冀0402执149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划拨上述款项。因前述账户系被执行人在我行的保证金账户(特户),另一账户系该执行人办理存单质押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项下的质押账户,其存单内存款已在办理上述业务时被我行圈存冻结,上述两账户均系我行与被执行人授信业务项下的质押物。具体到本案,被执行人的质押贷款已于2015年9月5日到期,我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也已于2015年9月5日到期并对外承兑。因上述账户内金额尚不足以清偿我行到期债权,我行已决定依法行使质押权,处置上述账户来清偿我行部分债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撤销(2016)冀0402执149号执行裁定书,立即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2014年9月5日,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执行人余欣澄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余欣澄作为质押人质押财产价值为人民币250000元整存入其在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开立的卡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作为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质押担保(主合同额度为2500000元,2015年9月5日到期)。2015年3月16日,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执行人余欣澄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余欣澄和唐素娥共同所有的质押财产价值为1000000元的个人定期存单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主合同债务数额为承兑汇票1000000万元)。2015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邯山民初字第140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余欣澄、河北嘉禾来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唐素娥名下所有的价值6020400元的房产或查封、扣押、冻结余欣澄、河北嘉禾来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唐素娥名下其他相应价值6020400元的财产。2015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邯山执字第1404-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余欣澄在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账户(账号:50×××37)中的存款250773.51元,冻结被执行人余欣澄在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账户(账号:50×××46)中的存款1000000元,上述法律文书已依法送达。本院认为,本院所冻结账户所担保的主债务已到期,但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结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已就该债务主张权利,故无法认定该主债务是否已经消灭,也无法认定担保物权是否已经消灭。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海亮代理审判员 赵盼盼人民陪审员 高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华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