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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家英与哈尔滨市金京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英,哈尔滨市金京锅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741号原告梁家英,1969年9月26日出生,女,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宝全,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彩印厂工人,住。被告哈尔滨市金京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路81号。法定代表人谷哲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洪茹,女,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书记,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梁家英与被告哈尔滨市金京锅炉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全,被告哈尔滨市金京锅炉有限公司代理人张宏政、关洪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家英诉称:1985年梁家英接其父亲的班到锅炉厂上班。2005年国家改革,职工实行买断,由于单位把梁家英的档案丢失了,而退休时必须有档案,因此梁家英没有办理买断,也没有领到买断金。由于单位的过错,导致梁家英34年的工龄没有被认定,并直接影响收入。单位也没有按照劳动法给梁家英缴纳社保金。现梁家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1985年至2005年买断金每年325元,20年共计6500元;2、被告给原告补办档案,如不补办档案,单位必须付赔偿金5万元。被告哈尔滨市金京锅炉有限公司辩称:梁家英所谓其上班的锅炉厂已经破产,若其系已经破产的锅炉厂的工人,由于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其未及时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后果;哈尔滨市金京锅炉有限公司是2001年3月18日申请成立的集体所有制锅炉企业,名称为阿城市金京小型锅炉厂。2008年阿城市金京小型锅炉厂改制为民营企业,名为哈尔滨市金京锅炉有限公司,与阿城市锅炉厂、阿城市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互相独立的企业,二者没有任何关系。梁家英与哈尔滨市金京锅炉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梁家英、哈尔滨市金京锅炉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梁家英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户口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阿城市锅炉厂职工。证据A2、七名职工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是阿城市锅炉厂职工。证据A3、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哈尔滨市金京锅炉有限公司对梁家英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有异议,用户口本来证明工作单位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单位不是阿城市锅炉厂;对证据A2有异议,证人没出庭,不认可;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哈尔滨市金京锅炉有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书、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单位是2001年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后于2008年5月8日改制为哈尔滨市金京锅炉有限公司,与阿城市锅炉厂没有任何关系。证据B2、阿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阿城市锅炉厂于2002年宣告破产。梁家英对哈尔滨市金京锅炉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B2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确认:证据A1、A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A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B1、B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梁家英于2014年11月24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哈阿劳仲不字【2014】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理由为申请人补办档案及补办买断手续的申请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买断金的申请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梁家英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七份证人证言,因出具证言的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无法证明其与阿城市锅炉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故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家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梁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