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24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贵聪与赵家宽、王老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聪,赵家宽,王老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571号原告王贵聪,男,汉族,罗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能广,国华权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家宽,男,汉族,罗平县人。被告王老云,男,汉族,罗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龙吉飞,罗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贵聪诉被告赵家宽、王老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能广,被告赵家宽、被告王老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吉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聪诉称,2015年,我在被告赵家宽的雇佣下帮其打砖。2015年8月20日,在上班期间,我的右手被赵家宽的雇员王老云放打砖机时压伤。事发后,我被送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该院诊断为:1、右手第2掌骨中断骨折;2、右手第3掌骨近端骨折;3、右手第4掌骨近端骨折;4、右手第5掌股近端骨折。同年10月22日,我转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10月29日又转至罗平县人民医院做康复治疗,住院10天。我的伤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手损伤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764.88元、中药费400元、护理费13851元、误工费21870元、营养费2850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3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8971.88元。被告赵家宽辩称,王贵聪是王老云找来的。我四分钱一块砖包给王老云,由王老云负责招工。王贵聪受伤并不是因为我的机器故障,而是王老云人为的,我不赔偿。被告王老云辩称,我与赵家宽并不是承包关系,我和王贵聪都是给赵家宽打工。原告王贵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王贵聪诉讼主体资格。2、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两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住院时需陪护及加强营养。3、罗平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收费票据三张,欲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支出费用情况。4、收条一份,欲证实原告开支草药费4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6、鉴定费发票两张,欲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340元。经质证,被告赵家宽对上述6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老云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5、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且对第3组证据中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被告王老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砖厂计工单1份,欲证明自己与原告王贵聪同为被告赵家宽的雇员。2、实验视频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手不可能是机器压伤的,实验所用机器与原告受伤时用的机器不是同一台,但系同一型号。经质证,原告王贵聪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是同一台机器。被告赵家宽对上述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是承包给王老云,自己只认王老云,且原告的手就是被那个机器压伤的。被告赵家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从九龙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4份:1、对王贵聪的询问笔录。王贵聪陈述,我与被告王老云系堂兄弟,我们于2015年正月初八到江边村的“加宽砖厂”打工,刚进砖厂就培训过,都熟悉操作,平时是我和我媳妇张翠芬、王老云与其媳妇张老花两家人各负责一天轮流开机器。2015年8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因为沙完了,我媳妇张翠芬把电源关掉,我和王老云就铲料等着填满再打砖,王老云那边铲掉的时候,我这边还没有铲完,我铲了两铲填满后就用手把沙拨平,王老云就把打砖机压头按下来压在我右手上。平时我们都是填满了以后才开电打压的,那天是最后一板料,我也不知道他为什么把机器压头按下来。当天王老云因为做活有点生我们的气,但我们没有吵架,其他也没有什么矛盾。经质证,被告赵家宽无异议,但认为王贵聪与王老云平时就有矛盾,自己都帮他们调和过几次。被告王老云认为王贵聪不是放砖机时被压着,两家人不是轮流开机器,而是一起开;赵家宽没有帮其与王贵聪调和过。2、对赵家宽的询问笔录。赵家宽陈述,2014年腊月间,我准备开砖厂,王老云与我协商,我出机器设备和料子,他负责打砖,工人也由他找,打好的砖经我验收合格后,就给王老云四分钱一块砖。我们是口头协议,没有相关合同材料。2015年正月初八,砖厂开工,王老云找了6个打砖工人,其中王老云和王贵聪负责开打砖的机器。事发当天,王贵聪具体受伤情况我不清楚。王贵聪当时被王老云送至医院治疗,我去医院交了些医药费。厂里打砖的机器是全自动的,打开开关,料子进去,砖就出来,但是到最后一板砖有时候会因料子不足,需手动操作开关,打砖的压头是液压的,提起来放下去都必须要拔开关,开关是一个,往上拔是提起,往下按是放下。机器都是新的,未出现过故障,平时也有维护。前两个月,他们堂兄弟两个就因为打砖有点矛盾。经质证,原告王贵聪无异议。被告王老云认为自己与赵家宽不是承包关系,赵家宽说工人是我找来的不是事实。3、对王老云的询问笔录。王老云陈述,我和王贵聪都在江边赵家宽家砖厂打工。2015年8月20日9时许,我与王贵聪在机器两端收废料,我看到王贵聪走了,就去抽压头,我才把压头抽起来,他就说整着手了。王贵聪媳妇说我是故意的。王贵聪受伤后,我打电话给老板的儿子赵小涛,赵小涛拿了500元钱给我,后来王贵聪被赵小涛媳妇开车送往医院治疗。我没有看到王贵聪是怎么受伤的,是伤着右手掌。经质证,原告王贵聪认为王老云的陈述前后矛盾,自己的手受伤就是因为被告王老云放机器压头时压着的。被告赵家宽认为自己与王老云系承包关系,以四分钱一块砖的价格让他去找工人,至于给工人几分钱,由他决定。4、对赵涛的询问笔录。“加宽砖厂”是我家开的,我平时在砖厂负责组织工人打砖,砖厂没有办过手续。2015年8月20日10时许,王老云打电话给我,说他整机器压头压着王贵聪的手,叫我借他点钱带王贵聪去医院。我赶去时,王贵聪已被王老云的儿子开车送往医院,我就带着王老云去医院看王贵聪。王贵聪与王老云系堂兄弟,他们两家人轮流操作机器打砖,平时常因工作闹别扭,我曾劝过他们几回。砖厂的六个工人在进砖厂时都培训过,王老云对操作也是熟悉的。经质证,原告王贵聪、被告赵家宽均无异议。被告王老云认为自己没有跟赵涛说王贵聪是被机器整着,而是说王贵聪在机器上被整着。是赵涛媳妇送王贵聪去医院的。本院认为,原告王贵聪提交的第1、2、3、5、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为非正式医疗费用收据类单据,没有加盖公章,不具备相关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老云提交的第1组证据为复印件,且无法查清证据来源,不具备相关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实验不具备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九龙派出所所制作的四份询问笔录,证实了原告王贵聪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打砖的机器压伤的事实,本院对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贵聪与被告王老云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正月初八,王贵聪与王老云到被告赵家宽开办的“加宽砖厂”打工,二人均负责开打砖机器,工资由赵家宽发放,王贵聪、王老云均按四分钱一匹砖领取工资。2015年8月20日上午10时许,在上班期间,由于被告王老云操作不当,原告的右手被被告王老云放打砖机压头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该院诊断为:右手第2掌骨中断骨折;右手第3、4、5掌股近端骨折。同年10月22日,原告转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该院诊断为:1、右手第2、3、4掌骨陈旧性骨折并骨不连;2、重度骨质疏松症。同年10月29日,原告又转至罗平县人民医院做康复治疗,住院10天,经该院诊断为:1、右手第2、3掌骨骨折术后;2、右手第3-5掌骨骨折愈合期;3、右手背术口愈合期;4、右手废用性骨质疏松。原告伤情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手损伤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支付鉴定费1340元。被告赵家宽垫付医疗费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贵聪、被告王老云受被告赵家宽雇佣到“加宽砖厂”从事水泥砖加工,与被告赵家宽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王贵聪在提供劳务期间身体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赵家宽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由被告赵家宽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老云在工作中操作不慎,疏忽大意,具有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王老云承担20%的责任。原告王贵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以致损害发生,其本人也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情节,由其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按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的诉求,因原告受雇打工,为零时性工作,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鉴于原告到昆明治疗,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营养费,鉴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医院诊断原告有重度骨质疏松症,且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以支持。据此,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2764.88元;误工费4565.7元(57天80.1元/天);护理费4565.7元(57天80.1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9824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3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86460.28元。被告赵家宽承担70%,即6052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000元,赵家宽还需再赔偿原告39522元。被告王老云承担20%,即1729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赵家宽关于其与被告王老云属于承包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被告赵家宽已垫付的21000元外,由被告赵家宽赔偿原告王贵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3952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老云赔偿原告王贵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729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被告赵家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家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老云追偿。三、驳回原告王贵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伏 娟人民陪审员  石海坤人民陪审员  王保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铮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