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3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小生诉刘香菊、刘麦菊、刘生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生,刘香菊,刘麦菊,刘生生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222号原告刘小生,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襄汾县襄陵镇四柱村村民,住址四柱村。身份证号1426231970********。原告刘香菊,女,1972年9月9日生,汉族,襄汾县襄陵镇中和庄村村民,住址中和庄村。身份证号1426231972********。原告刘麦菊,女,1965年3月4日生,汉族,襄汾县襄陵镇四柱村村民,住址四柱村。身份证号1426231965********。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善龙,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生生,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襄汾县襄陵镇四柱村村民,住址四柱村。身份证号142623196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荀国厉,襄汾县南辛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小生、刘香菊、刘麦菊诉被告刘生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生、刘香菊、刘麦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善龙,被告刘生生的委托代理人荀国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生、刘香菊、刘麦菊诉称,2014年农历10月5日父亲刘毛斗在襄汾县南辛店乡福寿村南路段行走时与重型半挂车相撞肇事,造成父亲刘毛斗死亡。事发后,原、被告共同委托四柱村村委主任张小勇到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肇事方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经协商,肇事方支付了丧葬费40000元,后又支付了死亡赔偿金103000元,扣除埋葬支出费用36200元,被告将剩余106800元占为己有。双方就赔偿款分割事宜,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刘小生、刘香菊、刘麦菊26700元,合计801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刘小生、刘香菊、刘麦菊的基本情况。2、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父亲刘毛斗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3、襄汾县襄陵镇四柱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均系刘毛斗的子女。4、证人杜文生、杜俊燕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6日四柱村村民刘毛斗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其二人曾参与调解,当时肇事方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了20000元,共计40000元;扣除埋葬支出费用外,剩余3874元由村民崔记娃负责保管。5、证人张小勇、马跃锋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内容除事发后,原、被告共同委托其二人处理事故赔偿事宜外,其余证明内容与证据4基本一致;另证明,2015年10月份保险公司转入被告银行账号赔偿款103000元,其二人与原告并不知情,后经其二人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6、(2015)襄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曾起诉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陈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被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2000元。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将该笔赔偿款转入被告银行账号,被告占为己有。被告刘生生辩称,1、事发当天,被告便通知了原告,三天后,原告刘小生、刘香菊才回来,原告刘麦菊借身体不适,没有回来。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没一人到场,肇事方支付了40000元丧葬费,实际支出埋葬费36200元,剩余3800元被告在处理事故中已花费;2、原告刘小生、刘香菊在事故处理未果时,便外出务工了。为追索赔偿款,被告先后支付诉讼费、交通费、代理费、误工费等合计20000余元;另外,被告还为父亲生前看病支付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40000余元。中国人民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实际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102000元,而非103000元;基上所述,被告认为应扣除其垫付费用46700元后再进行平均分割。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为向肇事方追索赔偿款,共同委托襄汾县南辛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荀国厉进行代理,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庭审期间,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各自所举证据及主张事实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6没有异议;证据4两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缺乏真实性,实际上扣除埋葬支出费用外,剩余3800元,非3874元,并已在处理事故中花费;证据5中委托两位证人处理事故没有异议,其余部分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102000元,并非103000元;原告主张母亲早已去世,父亲刘毛斗生前单独一人生活,没有被扶养人,双方均已独立生活,被告未表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收据非国家正式发票,原告也没有委托过襄汾县南辛店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为其进行代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主张肇事方支付的40000元,扣除埋葬支出费用后,剩余3800元已花费;为父亲生前看病及向肇事方追索赔偿款等垫付医疗费、交通费、诉讼费、代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6700元,应予扣除。原告认为交通费实际支出901元、埋葬费36200元,诉讼费313.5元应由四人平均负担,其余费用,被告并未实际支出。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认定事发后,原、被告曾共同委托四柱村村民张小勇、马跃锋到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肇事方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双方经协商,肇事方支付了40000元,实际支出埋葬费36200元,剩余3800元;后中国人民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被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2000元,以上共计105800元由被告占有。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虽不是国家正式发票,但加盖有襄汾县南辛店乡法律服务所印章,且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所举证据6中(2015)襄民初字第00494民事调解书的委托代理人系同一人,并认可原、被告曾共同委托其向肇事方及保险公司代为诉讼时,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经核实与原件相符,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赔偿款中3800元,在处理事故中已花费;其次为父亲生前看病及向肇事方追索赔偿款等垫付医疗费、交通费、诉讼费、代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67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交通费901元、诉讼费313.1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解事故发生后,其身为兄长为积极追索赔偿款,支付了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付出的辛苦和劳动较多,原告未提出相应的反驳意见。结合事发及取得赔偿款的日期,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误工等相关财产损失为8000元;基上所述,其余费用,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刘毛斗系原、被告的父亲。2014年11月26日20时10分,陈国栋驾驶陈建伟所有的陕E951**/陕EE3**号重型半挂车,沿临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襄汾县南辛店乡福寿村南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刘毛斗相撞肇事。继而杨文军驾驶赵瑞瑞所有的晋MHJ2**∕晋MH2**号重型半挂车,又将倒地的刘毛斗碾压,造成刘毛斗死亡。事发后,原、被告曾共同委托张小勇、马跃锋到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肇事方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双方经协商,肇事方先行支付了40000元,原、被告为埋葬父亲刘毛斗花费36200元,剩余3800元由被告占有。后经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国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毛斗无责任。原、被告与肇事方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方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共同赔偿。期间,原、被告共同委托襄汾县南辛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荀国厉为其代为诉讼,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901元、诉讼费262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前赔偿原、被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2000元;二、………………;三、其它互不追究;四、案件受理费2627元,减半收取1313.5元,陈建伟负担1000元,原、被告负担313.5元”。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转入被告银行账号赔偿款102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款分割事宜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均已独立生活,其母亲早已去世,父亲刘毛斗生前单独一人生活,没有被扶养人。以上系本案的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刘毛斗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经调解共计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42000元,该款项系对受害人刘毛斗近亲属所遭受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其中丧葬费实际支出36200元,剩余105800元扣除诉讼费235.1元、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901元、误工费等财产损失8000元归被告所有外,剩余款项91663.9元,系对受害人家属财产性损害赔偿及精神抚慰金,应由作为受害人刘毛斗近亲属的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请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双方的生活状况以及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等因素,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各得22915.9元,以上三原告共计应得68747.7元,被告应得37052.3元。原告请求分割80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扣除诉讼费、交通费、代理费、误工费、医疗费等共计46700元后再平均分割的主张,除诉讼费、交通费、代理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余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生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刘小生22915.9元、刘香菊22915.9、刘麦菊22915.9元,共计687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原告刘小生、刘香菊、刘麦菊负担1518.7元,被告刘生生负担2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建审 判 员 段超凡人民陪审员 石根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超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