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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孙卓群、吴爱枝诉孙振学、孙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卓群,吴爱枝,孙振学,孙九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卓群,男,194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枝,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学(又名孙三),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九,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卓群、吴爱枝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卓群、吴爱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照中,被上诉人孙振学、孙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孙卓群于1990年8月8与前妻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其现有房屋归男方和其子女所有。2002年3月18日协议书约定:“一、旧宅现有房屋八间,使用权归第四子孙富星、第五子孙五峰所有……。二、东街现有房屋两间,使用权归长子孙九、次子孙毛、三子孙三弟兄所有。……。协议人签字:孙毛、孙三、孙九。证明人签字:吴双进、刘路2002年3月18日”1997年11月24日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111540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孙卓群,房屋坐落:白云大道路东贾桥北段,间数:6,所有权共有人:孙九、孙振江、孙振学。现原告以二被告将分割的房产进行占有使用,不按协议履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法院,为此形成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111540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此6间房屋所有权共有人为孙卓群、孙九、孙振江、孙振学。2002年3月18日协议书约定旧宅现有房屋8间,使用权归第四子孙富星、第五子孙五峰所有,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改变此6间房屋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协议书约定此房屋8间的使用权归其第四子孙富星、第五子孙五峰,因此对原告诉称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990年8月8日原告孙卓群离婚协议书、2002年3月18日协议书、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111540号房产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吴爱枝不享有此6间房屋的产权,因此对于被告辩称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卓群、吴爱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卓群、吴爱枝承担。宣判后,孙卓群、吴爱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吴爱枝在家庭分家析产时作为家长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孙卓群、吴爱枝已履行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孙九、孙振学应当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九、孙振学答辩称,该协议是子女之间对家庭财产的产权分配,上诉人并不是协议权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该协议侵害了其他产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协议,不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案协议约定的旧宅房屋八间,在1997年11月,办理了两个房产证,其中一个房产证房屋间数为2间,所有权人为吴爱枝,共有人为孙富星,孙五峰,另一个房产证房屋间数为6间(即本案诉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卓群,共有人为孙九、孙振江、孙振学。孙振江,又名孙毛,在二审时出具声明表示其自愿放弃本案6间房屋的一切权利,并愿意全力配合办理房屋权属变更事宜。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涉及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该协议的效力及孙卓群、吴爱枝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该协议约定本案涉及的房屋使用权归孙富星、孙五峰所有,意味着本案涉及房屋的权利人为孙富星、孙五峰。而孙卓群、吴爱枝不是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其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现其提起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故孙卓群、吴爱枝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驳回起诉。原判在处理时,虽认定吴爱枝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在处理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卓群、吴爱枝对孙振学、孙九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