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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城市森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孙国平、周海霞、张培春、蔡桂荣、安徽新贡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城市森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孙国平,周海霞,安徽新贡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培春,蔡桂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28号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法定代表人:余爱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城市森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孚玉镇古塔路。法定代表人:孙国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国平,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安徽城市森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周海霞,女,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安徽新贡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张培春,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蔡桂荣,女,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系张培夫之妻。被告:安徽新贡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颖河路。法定代表人:周海霞,该公司经理。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宿松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安徽城市森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城市森林公司)、孙国平、周海霞、张培春、蔡桂荣、安徽新贡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新贡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松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佩良,被告城市森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国平,被告孙国平、周海霞,被告新贡意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春、蔡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宿松融资担保公司诉称:城市森林公司为向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宿松农商行)贷款350万元,请求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信用保证,并自愿以该公司所有的林权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孙国平、周海霞夫妇和张培春、蔡桂荣夫妇自愿用其房产为城市森林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新贡意公司自愿为城市森林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各方就上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2014年6月16日城市森林公司与宿松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宿松农商行为城市森林公司提供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8%(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城市森林公司与宿松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城市森林公司向宿松农商行上述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及因城市森林公司违约而由原告向向宿松农商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果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代城市森林公司偿还债务即构成城市森林公司违约,应偿付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全部代偿资金自代偿次日起的占用费(依代偿额和代偿天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承担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按本合同第三条之规定支付违约金(按主合同贷款金额的15%计算)。2014年6月17日,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同宿松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城市森林公司向该行贷款350万元提供信用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同日,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分别与城市森林公司、孙国平、周海霞夫妇和张培春、蔡桂荣夫妇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城市森林公司城市森林公司以其位于太湖县某某乡某某村XX和XX的林权,孙国平、周海霞夫妇以其座落于宿松县某某乡某某路南侧的房地产,张培春、蔡桂荣夫妇以其座落于宿松县某某镇某某路南侧的房地产为城市森林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宿松融资担保公司还分别与新贡意公司和孙国平、周海霞夫妇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新贡意公司和孙国平、周海霞夫妇为为城市森林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宿松农商行根据宿松融资担保公司的通知向城市森林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2015年6月17日贷款到期后,城市森林公司没有偿还宿松农商行的贷款,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和宿松农商行反复催促城市森林公司还款,宿松融资担保公司还多次催促孙国平、周海霞、张培春、蔡桂荣、和新贡意公司履行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但是,至2015年12月24日,城市森林公司、孙国平、周海霞、张培春、蔡桂荣、和新贡意公司都没有偿还一分钱。无奈,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宿松农商行代城市森林公司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等共计3920874.9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请:1、判令城市森林公司给付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等3920874.98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据代偿天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给付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按贷款金额350万元的15%支付违约金,承担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2、判令孙国平、周海霞、张培春、蔡桂荣、和新贡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对城市森林公司享有的位于太湖县某某乡某某村XX和XX的林权〔林权证号:太湖县林证字(2013)第00XXXX号〕、对孙国平、周海霞所有的座落于宿松县某某乡某某路南侧的房地产(地号XX-XX-XXX),对张培春、蔡桂荣所有的座落于宿松县某某镇某某路南侧的房地产〔地号081XXXXXX、土地证号松国用(2002)字第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城市森林公司辩称:对宿松融资担保公司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由于违约产生的罚息及违约金过高,要求原告予以免除;张培春、蔡桂荣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由于当时已转让给城市森林公司,由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在用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时亦由张培春、蔡桂荣签字。城市森林公司至今尚欠张培春、蔡桂荣30万元土地转让款。现在城市森林公司已在该块土地上建造了房屋,请求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在实现抵押权时优先给付张培春、蔡桂荣的土地转让款30万元和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孙国平、周海霞及新贡意公司辩称:对宿松融资担保公司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张培春、蔡桂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宿松融资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证据二、城市森林公司、新贡意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孙国平和周海霞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张培春、蔡桂荣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诸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各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三份、太湖县林证字(2013)第00XXXX号林权证、宿松县松林证字(2012)第XXXXX号林权证、地号为081XXXX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XX-XX-X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松他项(2014)第XXX号他项权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城市森林公司向宿松农商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8%(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城市森林公司向宿松农商行上述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城市森林公司和孙国平、周海霞夫妇及张培春、蔡桂荣夫妇分别以林权和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新贡意公司和孙国平、周海霞夫妇向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宿松农商行根据宿松融资担保公司的通知于2014年6月17日向城市森林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证据四、催款通知书四份,证明诸被告违约,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多次催促诸被告还款和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证据五、代偿凭证一份,证明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因被告违约,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为被告代偿3920874.98元。证据六: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城市森林公司、孙国平、周海霞及新贡意公司对宿松融资担保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城市森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和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张培春、蔡桂荣所抵押的土地已转让给城市森林公司。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孙国平、周海霞、新贡意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和《结算凭证》各一份,证明城市森林公司在张培春、蔡桂荣作抵押的土地上已新建造了五间二层房屋,尚欠120万元建房款未付,在用该房地产抵债时要优先抵付未付工程款120万元。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未付工程款的优先权只能由承建人来主张。孙国平、周海霞、新贡意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孙国平、周海霞及新贡意公司均未举证。本院对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和城市森林公司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宿松融资担保公司证据真实、合法,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城市森林公司、孙国平、周海霞及新贡意公司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城市森林公司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未作变更登记,其使用权人应仍属于张培春,因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所产生的法律上的义务,仍应由张培春承担,以及主张未付工程款优先权的主体,均与城市森林公司无关联,再者,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与孙国平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已约定“鉴于该宗土地上将建造房屋,乙方(即孙国平)承诺该宗土地及其土地上的房屋连同一并抵押,并承诺房产证办理后及时补办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城市森林公司为购苗木而向宿松农商行贷款350万元,请求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信用保证,并自愿以该公司所有的林权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孙国平、周海霞夫妇和张培春、蔡桂荣夫妇自愿用其房产为城市森林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新贡意公司自愿为城市森林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各方就上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2014年6月16日城市森林公司与宿松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宿松农商行为城市森林公司提供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8%(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按此利率执行;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城市森林公司与宿松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城市森林公司向宿松农商行上述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及因城市森林公司违约而由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向向宿松农商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担保期间为从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果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代城市森林公司偿还债务即构成城市森林公司违约,应偿付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全部代偿资金自代偿次日起的占用费(依代偿额和代偿天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承担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按本合同第三条之规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条内容: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款应按主合同贷款金额的1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还应当按对方实际损失数额赔偿损失)。2014年6月17日,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与宿松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城市森林公司向该行贷款350万元提供信用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以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与城市森林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城市森林公司以其位于太湖县某某乡某某村XX和XX的林权〔林地证号:太湖县林证字(2013)第00XXXX号林权证〕为城市森林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数额为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抵押的范围为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代为城市森林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城市森林公司支付给宿松融资担保公司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城市森林公司应向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附着物、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城市森林公司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城市森林公司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偿主合同债务;当城市森林公司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对主合同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城市森林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分别与孙国平及张培春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孙国平以其地号为XX-XX-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张培春以其地号为081XXXXXX、土地证号为松国用(2002)字第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为涉案借款350万元提供担保;当城市森林公司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对主合同债权是否拥有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财产反担保、信用反担保担保,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孙国平及张培春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鉴于XX-XX-XXX的国有土地上将建造房屋,孙国平承诺该宗土地及其土地上的房屋连同一并抵押,并承诺房产证办理后及时补办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作抵押担保的林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周海霞、蔡桂荣分别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又分别与孙国平、新贡意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孙国平、新贡意公司分别为涉案借款3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在接到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书面通知后十五天内向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清偿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损失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当城市森林公司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对主合同债权是否拥有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财产反担保、信用反担保担保,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孙国平及新贡意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周海霞作为共有人在《信用反担保合同》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宿松农商行根据宿松融资担保公司的通知于2014年6月17日向城市森林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年利率11.7%,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7日贷款到期后,城市森林公司没有偿还宿松农商行的贷款。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和宿松农商行反复催促城市森林公司还款,宿松融资担保公司还多次催促孙国平、周海霞、张培春、蔡桂荣、新贡意公司履行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均未果。宿松融资担保公司遂依《保证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向宿松农商行代城市森林公司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等共计3920874.98元。后宿松融资担保公司要求诸被告履行反担保义务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准所请。另查,2015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5%。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该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宿松农商行与城市森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宿松农商行与宿松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与城市森林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城市森林公司与诸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和《信用反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已履行了保证还款义务,后诸被告未按约履行反担保付款义务,显已违约,诸被告应依约承担反担保付款义务。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和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和《信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当城市森林公司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对主合同债权是否拥有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财产反担保、信用反担保担保,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城市森林公司、孙国平和周海霞、张培春和蔡桂荣、新贡意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请求物的担保人城市森林公司、孙国平和周海霞、张培春和蔡桂荣和保证人孙国平和周海霞、新贡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孙国平和周海霞、新贡意公司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城市森林公司、孙国平和周海霞、张培春和蔡桂荣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物的担保,且均没有约定保证和物的担保份额及顺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之规定,孙国平和周海霞夫妇、新贡意公司为连带共同保证,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城市森林公司应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据代偿天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给付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按贷款金额350万元的15%支付违约金。而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5%,上浮100%即为年利率9.7%。按贷款金额350万元的15%支付违约金计52.5万元,如按一年期计算,则折算其年利率为15%,与上浮后的利率9.7%累计,为年利率24.7%,超过年利率24%。为遵循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院对其违约金予以调整,即城市森林公司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20874.98元为基数,依据代偿天数按年利率9.7%给付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并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3%(年利率24%-年利率9.7%)支付违约金,总计违约金不超过52.5万元。另,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未超过《安徽律师收费标准》,依据合同约定,该律师代理费2万元应由违约方负担。张培春、蔡桂荣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城市森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920874.98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20874.98元为基数,依据代偿天数按年利率9.7%给付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3%支付违约金,总计违约金不超过52.5万元。二、被告安徽城市森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城市森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安徽省太湖县某某乡某某村XX和XX的林权〔林权证号:太湖县林证字(2013)第00XXXX号〕、对被告孙国平和周海霞所有的座落于安徽省宿松县某某乡某某路南侧的房地产(地号XX-XX-XXX)、对被告张培春和蔡桂荣所有的座落于安徽省宿松县某某镇某某路南侧的房地产〔地号081XXXXXX、土地证号松国用(2002)字第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二项判决不能偿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孙国平、周海霞、张培春、蔡桂荣承担抵押担保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城市森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孙国平、周海霞、张培春、蔡桂荣、安徽新贡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孙国平、周海霞、张培春、蔡桂荣、安徽新贡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城市森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7元,由被告安徽城市森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孙国平、周海霞、张培春、蔡桂荣、安徽新贡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哮豹代理审判员  汪 淳人民陪审员  何 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少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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