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龚海晶与被告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晶,XX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334号原告龚海晶,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通南镇。委托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通南镇。委托代理人栾同权,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通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海晶与被告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海晶、委托代理人顾大全,被告XX、委托代理人栾同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海晶诉称:被告XX在2014年12月13日在张建华给原告出具的欠玉米款400,000.00元的欠据上签署担保人,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不予给付,无奈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担保行为成立。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证实,原告龚海晶与被告XX合作收玉米时龚海晶通过我向他人借款,我问钱什么时候回款,,龚海晶说十日左右能回款,如果烘干塔不能回款由XX担保。原告申请证人崔某某出庭证实,原告龚海晶与被告XX合作收玉米之前,龚海晶找我借款,说十日就能还款,这事XX知道。被告XX辩称,1、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是共同债权人,所以不存在担保关系。2、原告出具的证据主债务人是张建华,本案的诉讼主体有误,应将张建华列为朱债务人。3、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的担保人的保字是宝贝的宝,所以从字的意义上看,从法律规定上看应该是保证的保,所以不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因是合伙人,是共同债权人,不存在担保的事实。另外共同债权人为共同债权人担保是不成立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建华欠龚海晶玉米款的欠据复印件,证明担保关系不成立,因为欠据上担保人的保字写的是宝贝的宝,不是担保人的保,另外证明合伙关系成立。证据二、张建华欠被告XX玉米款的欠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该据上有原告龚海晶的签字,签的是证明人,同样的两张40万的欠据,证实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成立,不存在被告给原告担保的问题。证据三、原、被告合伙期间往来账目明细,证实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证据四、原、被告合伙期间收玉米卖给烘干塔的明细27张(复印件),证实合伙关系成立。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实,原、被告都是我的亲属,原、被告一起合伙做买卖,我在烘干塔干活,原、被告他们俩拉的玉米都是我卸的。被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原、被告合伙收粮,他俩一直在一起,收的玉米卖给烘干塔了。被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原告龚海晶与被告XX是合伙关系。对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认为当时不是为了担保,是本案原告怕老板跑了,被告证实有这个事,但是没有担保的意思,而且是宝贝的宝不是担保的保,虽然是我方书写的,但是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欠据系被告书写,按被告的观点是原告怕收玉米的老板跑了而让被告书写的,以此理解应是原告怕收玉米的老板跑了而让被告书写的书面证据,原告既然让被告书写担保人,既是让被告为该笔玉米款担保,被告又担保人处签字既是对该笔玉米款进行了担保,被告抗辩担保人的保字是宝贝的宝而不是担保人的保,以此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应是书写人的笔误,其字面意义无另一种解释,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崔某某的证实内容,证人只是证实了龚海晶借款的事实,没有证明被告为原告担保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崔某某的证实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其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复印件,被告欲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担保关系不成立,原告认为对复印件本身无异议,但宝贝的宝是被告笔误,没有对原告不利的解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大队证据二,原告认为,在张建华出具欠据时就已经不存在合伙关系了,被告在原告欠据上签担保人与原告在被告欠据上签证明人是两个法律关系,足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承担的责任是担保人责而不是证明人责任。本院认为,张建华给被告出具的欠据并不能对抗被告在张建华给原告出具欠据签署担保人责任,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原告认为在张建华出具欠据前是合伙关系,在出具欠据后就已经分开,在欠据是都是互相认可,且证明不了合伙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合伙关系成立与否,并不影响担保合同是否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某、张某某、张某某到庭证实原、被告系合伙收玉米的内容,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证人的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申请出庭证人张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实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告龚海晶与XX在2014年合伙收购玉米卖给张建军的烘干塔,因张建军没有给付现金,而是分别给原告龚海晶、被告XX出具了各400,000.00元的欠据,被告XX在张建军为原告龚海晶出具的欠据上签署担保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行为成立,在案外人张建军没有按约定给付欠款时,作为担保人即应履行担保责任,给付原告龚海晶张建军所欠的款项,被告没有给付原告龚海晶张建军所欠的款项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为张建军担保所欠原告龚海晶款项4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向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