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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84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52年12月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50年6月30日出生,农民。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89年12月21日出生,农民,系被告刘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郑彦,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世玉、被告刘某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6月份,二被告找原告给其建造住宅楼房,经协商,并约定好手工费每平方185元,之后原告领着建筑队给被告建造楼房,该楼房完工后还下欠8500元工钱未给予清偿。该工钱原告多次和他人去索要均未果,被告总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不清偿。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的工钱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之间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追索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建筑资质,属于建筑工匠,为被告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按照原价支付价款,应扣除质量不合格的价款之后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欠原告8500元,因为在建房前,原、被告双方协商价格是按180元每平方米谈的,但计算的时候却按185元每平方米计算的,因此这8500元是多算的,是被告被原告蒙蔽了眼睛,误算了工程款。原告并没有按双方约定完工,并多次承诺把结尾的工程做完,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去完工。另外由于原告拒绝为被告维修房屋的地面开裂、地基下陷等问题,导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在没有为被告解决好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追索劳务报酬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建筑工程工钱支付清单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带领民工孟食堂等人给被告建造楼房,被告支付部分工钱,还下欠8500元未支付,约定到楼房完工后清偿,双方并签名确认。第二组:1、刘某丙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许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孟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2014年6月份原告带领建筑队给被告建筑住宅楼房一座,被告支付部分工钱,还下欠8500元至今未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书写,均是原告书写的;证据2是房屋快完工时签的,原来约定的是180元每平方米,当时原告要求加钱,被告说原告把质量问题解决了可以每平方米加5元;该组证据是被告受包工头的威胁后签的;内容约定是房屋建成付钱,但现在房屋没有建成,被告不应付钱;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把被告的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给解决了,被告可以付款。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丘市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建筑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花去的鉴定费;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给被告建房,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应赔偿损失和承担鉴定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鉴定师的资质,不能证明该鉴定符合规定。谁申请谁承担鉴定费。该鉴定是参照的国家标准鉴定的,本案是农村住房,鉴定明显违背习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涉及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的质量问题,因被告对所建房屋的质量问题及损失已另行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评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建造住宅楼房。经双方协商,约定手工费每平方米185元,并签订了证明一份。后原告带领建筑队给被告建造了楼房。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8500元工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为其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即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有8500元的工钱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为其所建房屋的质量问题,因其对所建房屋的质量问题及损失已另行提起诉讼,可通过另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钱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