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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9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刑初24号公诉机关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个体经营汽车装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方士升,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廉兆敏、任彦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方士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尹某甲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路312KM+80M处时,其车与前方顺行的孙传录所骑自行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孙传录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甲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尹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属逃逸,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能够进行赔偿,并已履行,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23时14分许,被告人尹某甲驾驶其鲁N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路312KM+80M处(雪佛兰4S店门口)时,其车与前方顺行的孙传录所骑自行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孙传录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尹某甲驾车逃逸。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尹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传录不负责任。2016年3月3日,经协商,尹某甲与孙传录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孙传录的亲属对被告人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物证照片证实,事故现场遗留车辆碎片及特征、被撞自行车及其特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31日接警后,于次日立案侦查。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7月31日23时29分许,接闫某报警后,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从现场提取若干车辆碎片,经走访确定肇事车辆为黑色奇瑞牌奇云2型轿车。同年12月11日,接群众电话举报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百物流批发城善领汽车装具店老板姓尹,之前开着一辆黑色奇瑞牌轿车,和嫌疑车辆特征相像。办案民警对该汽车装具店进行了便衣侦查,在该汽车装具店获取了该店老板的名片,名片显示老板叫尹志龙,后经警务查询,没有该老板特征的人员信息,后来通过其名片上的手机号进行关联查询,查到该老板叫尹某甲及其身份证号,其名下登记的有一辆鲁N号黑色奇瑞牌轿车,之后对该车辆的行驶轨迹进行了查询,与嫌疑车辆十分相似。2015年12月12日,办案民警对该汽车装具店进行便衣蹲点监视,12月22日,鲁N号轿车出现在该汽车装具店门口,迅速组织抓捕,在该汽车装具店门口将该车查获,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河路与康博大道交叉口将尹某甲驾驶的车辆逼停后,将尹某甲抓获,经询问,其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3、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尹某甲出生于1988年3月16日,作案时具备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尹某甲的驾驶证登记情况,准驾车型是C1。5、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证实,鲁N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登记情况,登记所有人是尹某甲。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尹某甲处扣押鲁N号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驾驶证1本。7、户籍证明、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殡葬证等书证证实,孙传录出生于1970年3月2日,系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抬头寺乡孙庄村居民,于2015年7月31日死亡,其户籍登记已注销。8、残、亡者残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孙传录亡前供养人员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070121号)、送达回执证实,该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和经过,该认定书已分别送达事故双方。10、德州新奥汽配销售清单,结合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和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日,尹某甲在该处购买前保险杠总成1个、右前大灯总成1个、右外反光镜1个。11、销售记录,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日,尹某甲在王某的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配件的事实。12、名片三张分别证实,肖某、李某甲、王某的经营地点和联系方式。13、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尹某甲供述其在事故发生后卸下来的汽车配件,扔到了其小区车库门口的垃圾箱内,经查找未找到。14、调解书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孙传录亲属对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证人证言1、证人尹某乙(尹某甲之父)的证言证实,事发第二天早晨,尹某甲打电话说他头天晚上在开发区撞人了,尹某乙到车库看到车撞得不轻,随后到现场看了看,什么也没看到。四、五天后赶集时听说那天晚上发生的事故人死了。之后,尹某甲把车玻璃、保险杠、大灯都换了新的,然后开车到临沂市一个汽修厂修的车右前侧页子板、前机盖,整的型喷的漆,在临沂待了大约三、四天,车修好后开回德州了。2、证人李某乙(尹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尹某甲有一辆黑色奇瑞牌轿车,尾号是3G77,尹某甲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百物流城经营善领汽车装具店。3、证人闫某(皇明太阳谷耀辉太阳能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1日23时30分许,其骑摩托车去上班路上,行驶到白桥村附近,看到路北有好几个人站在那里,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头靠着马路牙子,还有一辆被撞坏的自行车,听说这个被撞的人是一个单位的,就赶紧打122报了警。4、证人马某(雪佛兰4S店门卫)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1日晚11点多钟,其正在值班,听到外边哐啷一声,有撞车的声音,就出来到了大门外边,看到一辆撞坏的自行车在公路上,自行车东边躺着一个人,撞人的车已经跑了。现场有人认出躺着的人是一个村的,就给家属打了电话,也报了警。5、证人孙某(孙传录之弟)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1日23时20分许,其接到妻子的电话说孙传录在白桥加油站让车碰着了,赶到现场看到有好多汽车碎片,孙传录的自行车倒在孙传录躺着的地方的西侧,自行车已经撞烂了,医护人员正在给孙传录做心电图,过了一会医护人员说孙传录没有心跳了,再过了一会交警就过来了。当晚,孙传录是从抬头寺孙庄家里出发,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去太阳谷大道上的耀辉公司上班。6、证人肖某(沂鑫汽车修理厂职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一个小伙子来修车,修的是一辆黑色奇瑞牌奇云2型轿车,不很破,刚换上了一个新前保险杠,上的不结实,右页子板凹进去了,在修理厂对前杠、右前页子板都进行了喷漆,右前侧页子板进行了钣金。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证实,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2015)63号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孙传录系头部合并胸部损伤死亡,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2015)174号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孙传录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51.1mg/100ml,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第17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肇事逃逸车辆与自行车发生接触碰撞后,肇事逃逸车辆前保险杠表层右侧、右前雾灯、右前部组合灯具、发动机罩右前部、右前翼子板、右前翼子板内衬、右前轮轮眉亮条、前风玻璃右侧等部位会发生损坏;鲁N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前保险杠表层、前部左右侧组合灯具、前风挡玻璃、后保险杠表层安装反射器为新近更换零部件,并拆除左前车轮轮眉亮条;事故现场相邻路段监控视频录像中的目标车辆为卡口照片中的鲁N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可以成立;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六、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附图和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调查勘验,现场位于东风东路312KM+80M处,现场有车辆的前保险杠散落物一处,前雾灯灯壳一处,银色轮眉一处,车辆碎片一处,尸体一具,自行车车架一辆,进行拍照留存。照片显示车辆碎片、自行车及被害人尸体特征。2、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肖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尹某甲是2015年8月到沂鑫汽车修理厂修车的男子。3、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李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尹某甲是2015年8月1日在李某甲的新奥汽配销售公司购买黑色奇瑞奇云2型轿车前保险杠、右侧前大灯等配件的男子。4、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王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尹某甲是2015年8月1日在王某的汽车玻璃公司购买奇瑞奇云2型轿车前挡风玻璃和右前门玻璃的男子。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指认涉案地点照片证实,案发后,尹某甲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其交通肇事的地点、修车部位和部件、购买汽车配件的地点和修车地点。2、嫌疑车辆行驶轨迹录像截图证实,鲁N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于案发前后行驶轨迹。3、光某2份证实,尹某甲被抓获后供述了本案事实,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相互之间可以印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属逃逸。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能够进行赔偿,并已履行,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无犯罪前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其行为确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尹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士勇人民陪审员  于建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