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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4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亚斌与胡小文、肖圣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亚斌,胡小文,肖圣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斌。委托代理人:王夏放,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圣义。委托代理人: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亚斌因与被上诉人胡小文、肖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亚斌原审诉称:胡小文、肖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份,胡小文、肖某以生意经营急需暂时周转为由,向黄亚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后经黄亚斌反复催要,胡小文、肖某于同年12月5日归还黄亚斌借款200000元,尚余300000元于同日由胡小文重新给黄亚斌出具了一张借条,并表示尽快归还,但肖某只在2013年1月8日归还10000元,余款胡小文、肖某一直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胡小文、肖某立即归还黄亚斌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以29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胡小文、肖某承担。肖某原审答辩称:黄亚斌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具体表现在:1、胡小文、肖某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早已不是夫妻关系;2、2012年6月,胡小文、肖某没有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也没有进行过任何投资,所以没有向黄亚斌借款,更不存在约定借款利息3分、2012年12月5日还款200000元、2013年1月8日还款10000元的事实;3、肖某一直都在自己单位正常上班,黄亚斌到肖某单位交涉,肖某没有避而不见、不接电话的事实,因为肖某没有向黄亚斌借款,因此没有归还黄亚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4、黄亚斌诉称的事实与其第一次起诉的事实不一致,黄亚斌第一次起诉是要求归还300000元,已经撤诉。综上,请法院驳回黄亚斌的诉讼请求。胡小文原审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审法院查明:胡小文、肖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1日双方离婚。胡小文曾于2012年12月5日向黄亚斌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亚兵叁拾万元整”。黄亚斌于2013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小文、肖某归还借款29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其利息(500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5日,300000元从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2013年2月8日,290000元从2013年2月9日计算至款清时止)。该案于2013年6月24日开庭审理后,黄亚斌撤回起诉。2013年7月1日,黄亚斌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小文、肖某归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巢民一初字第02281号民事判决书,肖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123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认为:胡小文应当及时归还黄亚斌借款,黄亚斌向胡小文讨要无果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小文及时归还借款,其诉请有理,予以支持,胡小文应归还黄亚斌借款300000元,已归还10000元,尚应给付290000元。该借款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审法院确定胡小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黄亚斌提出胡小文向其借款500000元,归还了200000元,差欠300000元,重新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但该说法仅有黄亚斌自己的陈述和证人徐某的证言,既无黄亚斌出借500000元的支付凭证,又无胡小文归还200000元的支付凭证,更无其他书证佐证,不予采信。胡小文于2012年12月5日向黄亚斌借款3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即与肖某离婚,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但与夫妻离婚时间接近,300000元对于家庭来说数,借款数额较大,并没有征得肖某的同意,肖某又不予认可,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黄亚斌要求肖某共同归还的诉请,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胡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黄亚斌借款29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6.3‰支付黄亚斌利息至款付清之日。二、驳回黄亚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胡小文承担。黄亚斌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黄亚斌的陈述与证人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2年6月胡小文、肖某向黄亚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以及同年12月5日胡小文、肖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并重新出具300000元借条的事实,胡小文、肖某并未直接否认该事实,亦未提出有效抗辩证据。该事实与借条内容相吻合,亦符合交易习惯,应予采信。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其中500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5日,300000元应从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2013年2月8日,290000元应从2013年2月9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原审判决己确认2012年12月5日胡小文向黄亚斌借款300000元,而胡小文、肖某于2012年12月31日离婚,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小文、肖某并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存在财产约定及当事人知道该约定,依法应当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审法院仅以“借款与离婚时间接近”、“对家庭来说借款数额较大”、“未征得肖某同意且其不予认可”等为由,不予支持黄亚斌的合法诉求,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债务应认定为胡小文、肖某的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胡小文、肖某立即归还黄亚斌借款290000元并承付利息(按月利率6.3‰自2012年7月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并由胡小文、肖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肖某二审答辩称:1、己方不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胡小文向黄亚斌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审中,黄亚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胡小文借款300000元,且胡小文也否认这一事实。己方之所以没有对此提出上诉,是因为原审法院已经驳回了黄亚斌提出的要求己方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即胡小文是否借款与己方没有关系。黄亚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胡小文向黄亚斌借款300000元的依据是黄亚斌提供的一张借条,但胡小文当庭予以否认,而黄亚斌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才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不论胡小文是否借款,借款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己方无需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黄亚斌推断胡小文是以投资粉磨站的名义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胡小文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黄亚斌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该证据系在巢湖市民政局调阅取得,证明胡小文、肖某办理离婚登记时约定所有财产归肖某所有,胡小文净身出户,双方有转移财产的嫌疑,肖某对胡小文借款的事实是知晓的,至少应以两人财产的一半来偿还债务。2、巢湖市居巢区临湖人家饭店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肖某辩称其从未进行经营活动是不属实的,胡小文的经营所得是用于家庭生活的。肖某对黄亚斌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离婚协议书中虽然约定财产归肖某所有,但涉及的财产数额并不大,因婚生女由肖某抚养,考虑到婚生女的成长,才作此约定。双方没有约定胡小文承担抚养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饭店的经营人是胡小文的父母,且在2010年10月份该饭店被拆迁后已停止经营,从登记信息也可以看出现在的经营状态是“吊销”。本院对黄亚斌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讼争债务是否为肖某与胡小文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债务是否为夫妻间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本案中,胡小文向黄亚斌借款时,胡小文、肖某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根据肖某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其家庭收入在当地足以维持基本生活水平,仅为日常生活所需无对外借贷的必要。而从本案中的证人证言及肖某与胡小文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反映,胡小文在离婚前有赌博的恶习。在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多起涉及胡小文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包括黄亚斌在内的债权人起诉胡小文借款的时间基本上集中在2012年至2013年,涉及的债务数额高达两三百万元,这么大额数额的借款已超出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黄亚斌称胡小文借款系用于投资粉磨站,亦缺乏证据证实。故不能排除胡小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用于赌博的可能性。本案中,既无证据证明胡小文、肖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无证据证明讼争债务是为胡小文、肖某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债务系胡小文的个人债务并无不当。黄亚斌上诉主张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7月1日起算,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亚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黄亚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