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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曹永兵与黄忠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兵,黄忠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661号原告曹永兵,男,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XXX。委托代理人李丰,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琴,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洪,男,1982年委原告曹永兵诉称,2015年12月5日10时40分,被告黄忠洪驾驶渝CXXX**号小型客车,行至永川区老渝隆路双石镇大涧口路段时,与曹永兵驾驶的渝CVY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曹永兵、摩托车搭乘人张洪英、曹XX受伤,路旁青苗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忠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14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695.5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营养费50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5679.80元(41472元/年÷365天×138天)、残疾赔偿金233020.49元[168881.80元(27239元/年×20年×31%)+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624.68元(8938元/年×12年×31%÷3人)+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8253.90元(8938元/年×15年×31%÷3人)+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660.11元(19742元/年×11年×31%÷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8元(拐杖180元+坐便椅220元+睡衣7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扣除已获赔的18000元医疗费后共计321023.81元。经查,渝CXXX**号小型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洪英各55000元,故其余损失266023.81元应由二被告赔偿。托代理人郑懿,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3负责人姚江,经理。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X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4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987-9。负责人姚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懿,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曹永兵与被告黄忠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丰、石琴,被告黄忠洪,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兵诉称,2015年12月5日10时40分,被告黄忠洪驾驶渝CXXX**号小型客车,行至永川区老渝隆路双石镇大涧口路段时,与曹永兵驾驶的渝CVY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曹永兵、摩托车搭乘人张洪英、曹XX受伤,路旁青苗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忠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14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695.5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营养费50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5679.80元(41472元/年÷365天×138天)、残疾赔偿金233020.49元[168881.80元(27239元/年×20年×31%)+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624.68元(8938元/年×12年×31%÷3人)+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8253.90元(8938元/年×15年×31%÷3人)+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660.11元(19742元/年×11年×31%÷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8元(拐杖180元+坐便椅220元+睡衣7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扣除已获赔的18000元医疗费后共计321023.81元。经查,渝CXXX**号小型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洪英各55000元,故其余损失266023.81元应由二被告赔偿。被告黄忠洪辩称:其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渝CXXX**号小型客车系其所有,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其已为原告垫付了8534元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40元/天)、2500元生活费,应予以抵扣;其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意见同阳光保险公司一致,但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黄忠洪所述的渝CXXX**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为据,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6000元计算,此费及鉴定费均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睡衣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按200元计算;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一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其领取的养老保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0时40分许,黄忠洪驾驶渝CXXX**号小型客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双石场镇沿老渝隆路行至大涧口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曹永兵驾驶的渝CVY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永兵、摩托车搭乘人张洪英、曹XX受伤,路旁青苗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黄忠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永兵、张洪英、曹XX无责任。曹永兵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3、左股骨头骨折;4、左髋臼、股骨头软骨骨折;5、左髋关节后脱位。住院期间,黄忠洪支付了曹永兵2500元现金,并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2015年12月6日,曹永兵购买睡衣并花费78元。2016年1月8日、20日,曹永兵分别购买了拐杖、坐便椅,为此花费180元、220元。曹永兵住院治疗47天后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月,院外继续卧床休息2月,患肢皮肤牵引1月,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卧床并发症;2、出院带药,对症治疗,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伤后2、3、6、12个月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骨折愈合后可逐渐扶拐下地行走,必要时可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门诊随访病情变化。2016年3月5日,曹永兵又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骨科(创伤)门诊检查。曹永兵共产生55229.52元医疗费,其中,黄忠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分别支付了8534元、10000元。2016年3月14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受曹永兵委托作出鉴定意见:1、曹永兵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Ⅷ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属Ⅹ级伤残;2、曹永兵再次手术取左髋关节内固定器,需15000元左右;其左股骨头骨折,根据目前检查情况,可能会发生股骨头坏死,需行髋关节置换术,以实际治疗费用计算。曹永兵为此支付了1400元鉴定费及100元专家会诊费。同时查明,曹永兵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在重庆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14日变更为重庆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水泥包装工作,日常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其2015年1-7月平均工资为2639元。2015年8月至此次事故发生前,曹永兵在重庆XX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打零工,从事拌灰工作,工资按工作天数计算。曹永兵的被扶养人系其女曹XX(2008年5月9日生)、父曹金模(1947年7月10日生)、母陈德菊(1950年11月8日生),以上四人均系农村户籍。曹金模、陈德菊共生育了3个子女。另查明,渝CXXX**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黄忠洪,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4月7日,曹永兵、张洪英与黄忠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曹永兵、张洪英各55000元,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审理中,曹永兵陈述曹金模、陈德菊二人每月均领取有80元的养老保险金,曹永兵、黄忠洪、阳光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在计算曹金模、陈德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扣除该养老保险金。曹永兵、黄忠洪、阳光保险公司就阳光保险公司不赔偿的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按医疗费总额扣除10000元后余额的20%计算,伤残等级按一处八级伤残计算,后续治疗费按100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人伤调解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现有医药费收据,原告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55229.52元,原、被告各方就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应计算为9045.9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永川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的伤残系数应计算为30%,后续治疗费应计算为1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必须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酌情按10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伤情较重,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可知原告需护理,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需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对其护理费用酌情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原告的工作及收入均不固定,其主张的收入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其2015年1-7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8天。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并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其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的拐杖及坐便椅系康复所需,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但睡衣与此性质不同,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此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符合其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曹永兵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54695.52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9045.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700元(100元/年×47天)、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100元/年×50%×60天)、误工费8620.73元(2639元/月÷30天×98天)、残疾赔偿金217548.90元{163434元(27239元/年×20年×30%)+曹金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573.60元[(8938元/年-960元/年)×12年×30%÷3人]+陈德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967元[(8938元/年-960元/年)×15年×30%÷3人]+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574.30元(19742元/年×11年×3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拐杖180元+坐便椅22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12615.15元。因曹永兵、黄忠洪已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47615.15元(312615.15元-65000元)应由被告黄忠洪按照其过错程度全部承担,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237069.25元(247615.15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9045.90元-鉴定费1500元)后,被告黄忠洪实际应承担10545.90元,品迭其已垫付的15734元(医疗费8534元+护理费4700元+现金2500元)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645元后,被告黄忠洪已多垫付2543.1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黄忠洪多垫付的费用可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由二被告另行解决,抵扣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34526.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曹永兵各项损失共计234526.15元;二、驳回原告曹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黄忠洪负担(此费原告曹永兵已预交,被告黄忠洪应负担部分已品迭,不再另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航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