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纯英,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纯英,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终1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纯英,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黑龙江省红十字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华,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孟爱玲,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于寨凡,现住哈尔滨华是道里区。上诉人李纯英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黑龙江省红十字医院)(以下简称森工总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理此案,上诉人李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晖,被上诉人森工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孟爱玲、于寨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纯英自1978年12月2日起在森工总医院下属服务公司工作,至2015年9月13日退休,该服务公司性质为大集体企业,李纯英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为大集体工人。原审原告李纯英在一审中诉称:1978年12月2日,李纯英被安排在林业总医院青年服务站工作,1980年5月16日正式录用为林业总医院集体所有制工人。根据黑龙江省劳动局于1982年颁布的黑劳调字(82)142号、黑劳调字(82)253号关于集体所有制工人调入全民单位的条件和审批权限的通知及补充通知,李纯英完全符合集体所有制工人调入全民单位的条件。为此,李纯英一直找森工总医院索要说法,森工总医院始终推脱不予办理,导致李纯英无法享受全民单位职工的相应福利待遇。李纯英认为森工总医院不依据法定政策为李纯英办理全民单位职工手续,致使李纯英无法享受应由的全民职工福利待遇,森工总医院应对其侵权行为负责,故李纯英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森工总医院给付李纯英1983年至2015年的工资差额补偿款390000元;二、判令森工总医院给付李纯英补偿(养老)社会养老退休金750000元。原审被告森工总医院在一审中辩称:李纯英是1978年末到森工总医院服务公司处工作,是大集体的工人,其至退休一直是服务公司大集体工人。李纯英现诉请实质为为其转为全民所有制的职工,但森工总医院并不能办理:首先、森工总医院是事业单位不是国营企业也不是全民所有制;其次、李纯英诉请是人事体制问题而不是劳动争议,李纯英没有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国营企业的工人原因很多,有编制问题、有岗位是否需要、考核是否符合转为国营企业工人问题,李纯英诉请非民事诉讼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李纯英的起诉。原审判决认为:李纯英自工作至退休,一直为森工总医院下属服务公司职工,因该公司性质为大集体企业,李纯英在此期间编制为大集体工人编制。现李纯英主张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为森工总医院工勤编制与服务公司大集体工人编制在工资及退休金等待遇上的差额,故李纯英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系李纯英取得或应取得森工总医院工勤编制。编制问题应由黑龙江省编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等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管理,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纯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法院予以免收。原审原告李纯英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78年12月2日,李纯英被安排在林业总医院青年服务站公司,1980年5月16日正式录用为林业总医院集体所有制职工。根据黑龙江省劳动局于1982年颁发的黑劳调字(82)142号、黑劳调字(82)253号关于集体所有制工人调入全名单位的条件和审批权限的通知及补充通知,李纯英完全符合集体所有制工人调入全民单位的条件,为此,李纯英一直找森工总医院索要说法,森工总医院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办理,导致李纯英无法享受全民单位职工的相应福利待遇。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森工总医院支付1983年至2015年的各种差额补偿款390000元及补偿社会养老退休金750000元。原审被告森工总医院针对李纯英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裁定的,请求维持裁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李纯英系森工总医院下属服务公司编制为大集体职工的事实均无异议,而李纯英所提出本案的诉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享有全民所有制职工的相应福利待遇,由于对此人事关系转制的事项,属于相关人事管理部门的专属管辖,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对李纯英的提出上诉主张,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松江审 判 员 安红霞代理审判员 王桂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