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卓立商贸有限公司与庄少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卓立商贸有限公司,庄少虹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0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卓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工业二路龟山路*号明华国际会议中心C611A。法定代表人:韩丽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笑雨,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少虹,女,汉族,1966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卓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庄少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卓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仅提及应收款1110571.2元,但后经查证,被申请人另私自收取侵吞了公司对东莞市磊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应收款102834元。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被申请人未经合法授权,单独处理再审申请人财务和账户事宜,以备用金和其他方式从再审申请人账户提取现金、开具支票等共计提取备用金1140000元,因其方式隐蔽,名目繁多,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仅提及备用金980000元。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提及被申请人以其他形式私自为自己报销160000元,但未被二审认定。一、二审漏记被申请人侵占公司财产262834元的事实。(二)公司股东会从未有过分红的决议,被申请人无权私自决定向任何人预支分红款,公司从未与黄海亮黄某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或工资。二审认定黄海亮黄某领取工资、分红款和春节奖金没有法律依据,实质是黄海亮黄某的报销款。收支明细表所列招待费、住宿费、办公室装修费、部分货款和采购费,实际上都是黄海亮黄某支付的,黄海亮黄某将费用的原始凭证交给被申请人报销,被申请人利用其持有原始凭证的便利条件称这些费用都是其支出的,企图尽可能多的冲销备用金。除庄少虹和陈耿添陈某以备用金支付的617537元外庄少虹侵占的款项全部是非法侵占,均应返还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但被2014年5月21日书面拒绝,被申请人应支付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权益最终维护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和罚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返还侵占的公司财产1735868.2元及逾期利息205682.5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卓立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卓立公司提出庄少虹在其诉讼请求之外还侵占公司财产应如何处理;2、庄少虹是否代卓立公司支出了黄海亮黄某工资、奖金及分红款;3、收支明细表所列招待费、住宿费、办公室装修费、部分货款和采购费是否是庄少虹代卓立公司支出。关于卓立公司提出庄少虹在其诉讼请求之外还侵占公司财产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卓立公司提出庄少虹在其诉讼请求之外还侵占公司财产,但并未增加诉讼请求,故对卓立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应不予处理。关于庄少虹是否代卓立公司支出了黄海亮黄某工资、奖金及分红款问题。相应的款项均是整数发放,且发放给黄海亮黄某的款项与发放给陈耿添陈某的款项系对称发放,而黄海亮黄某、陈耿添陈某分别为卓立公司两位股东的配偶,卓立公司认为向陈耿添陈某支付工资是合理的,黄海亮黄某为卓立公司跑业务并垫付巨额业务费用,二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庄少虹向黄海亮黄某支付的相应款项是代卓立公司支出的黄海亮黄某工资、奖金及分红款,并无不当。关于收支明细表所列招待费、住宿费、办公室装修费、部分货款和采购费是否是庄少虹代卓立公司支出的问题。收支明细表所列招待费、住宿费、办公室装修费、部分货款和采购费,有明确用途并附有记账凭证,卓立公司在原审亦予以确认,卓立公司在申请再审时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卓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卓立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羊 琴代理审判员 陈 康 秀代理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浩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