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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6月19日因携带危险物质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丹丹、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号红色轿车,沿站街镇集沟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城十字路口东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16.32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姚某、乔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巩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会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