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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牛某、王某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褚三明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牛某,王某,刘某,褚三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刑终23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开发区文明路*号工商联综合办公楼*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唐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男,汉族,1990年4月19日出生,住临漳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住临漳县。原审被告人褚三明,曾用���褚山明,男,汉族,1990年1月25日出生,临漳县香菜营乡务北村人,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并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褚三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刘某、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临刑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褚三明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1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褚三明酒后驾驶冀D×××××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东坊镇小东坊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对面行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华恒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骨盆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后又撞到由北向南倒车的刘某驾驶的冀D×××××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该货车向西侧倒时,将在西侧指挥倒车的牛某轧倒,造成牛某膀胱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褚三明血液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65.3mg/100ml。褚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牛某等人无事故责任。褚三明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和受害人牛某、王某已调解处理。另认定,该肇事车辆于2014年3月6日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至2015年3月5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受伤后在临漳县中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9839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鉴定费800元,放射费95元,伤残赔偿金为40744元(10186元×20年×20%),误工费14903.66元(42.22元/天×353天),护理费3799.8元(42.22元/天×90天),牛冰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97.6元(8248×12×20%÷2),牛晓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47.2元(8248×14×20%÷2)。合计186430.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在临漳县中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支出医疗费169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鉴定费2600元,放射费95元,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误工费7599.6元(42.22元/天×180��),护理费3799.8元(42.22元/天×90天),郝秀珍被扶养人生活费687.33元(8248×5×10%÷6),王视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7.33元(8248×5×10%÷6)。合计58733.9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褚三明酒精定量检测为65.3mg/ml。3、临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临)公物鉴(伤检)字(2015)0127号鉴定证实,牛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4、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牛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二处。王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5、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褚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牛某、褚志江、褚洲岩无事故责任。6、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证实,冀D×××××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3月6日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至2015年3月5日。该机动车于2014年6月11日号牌号码变更为冀D×××××,保险单所载其它内容不变。7、户口本复印件及南东坊镇栗岗村村委会证实,牛某与妻子朱利杰共同育有一子一女,女儿牛冰倩,2009年11月9日出生,儿子牛晓坤,2011年10月21日出生。8、南东坊镇张修屯村村委会证实,王某姐妹六个,父亲王视珍,1930年8月23日出生,母亲郝秀珍,1931年8月2日出生。9、临漳县中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票据证实,牛某共住院治疗35天,共支出医疗费98393.58元,鉴定费800元、放射��95元。王某共住院27天,共支出医疗费16947.89元,鉴定费2600元,放射费95元。10、被害人牛某陈述,2014年11月6日17时许,其将刘某的货车修好后,在货车的西侧指控其由南向北倒车,突然听见“咚”的一声,就被货车的左后轮轧住了。11、被害人王某陈述,其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东坊村路段向北转弯时,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黑色轿车撞到其三轮车的后侧。1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5年1月6日17时30分,其货车修好后,牛某在货车左后侧指挥其由北向南倒车时,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黑色轿车撞到其货车的右后侧,其车失去控制,将西边指挥倒车的牛某轧在车下。13、被告人褚三明供述,案发那天17时30分许,其驾驶冀D×××××号“尼桑”牌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东坊路段时,与对面逆向行驶的王某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其驾驶的小轿车又撞到前方一辆由北向南倒车的大货车上。14、褚三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褚三明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褚三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部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褚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879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32032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主要提出:原判以20%的系数计算被害人牛某的伤残赔偿金错误,应按11%的系数计算;被害人牛某、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判赔。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褚三明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王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所提原判以20%的系数计算被害人牛某的伤残赔偿金错误,应按11%的系数计算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牛某十级伤残二处,依据相关规定,可按16%的伤残系数计算赔偿数额,故牛某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2537.6元(10186元×20年×16%)。所提该上诉理由部分予以采纳。对于上诉所提被害人牛某、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判赔的理由,经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牛某十级伤残二处、王某十级伤残一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判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牛冰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918.08元(8248×12×16%÷2),牛晓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237.76元(8248×14×16%÷2)。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判决。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2032元。二、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的判决。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75472.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海军审 判 员  张耀旗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弓翠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