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2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季邦银与韩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邦银,韩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560号原告季邦银。被告韩建军。原告季邦银与被告韩建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邦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向我赊购建材。经双方结账,被告2015年2月13日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结欠我货款18196元。后经我催要,被告仅给付了3000元。余款一直拖欠。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196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季邦银人民币18196元。后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元。余款一直拖欠,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季邦银人民币15196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