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与山东滨州鑫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山东滨州鑫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滨州鑫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征,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石秀健,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与被告山东滨州鑫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张新平,被告鑫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张新平,被告鑫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秀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泰公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所有的位于渤海十二路以东滨海花园小区沿街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是滨海花园小区建设设计范围剩余部分工程,二层沿街楼三间,上下共约300平方米。现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审计工程造价为505433.79元。但工程款与原告前期垫付的人工费21016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5433.79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人工费2101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和公司辩称,原告博泰公司承建的滨海花园沿街房工程并非被告鑫和公司所有,原告更没有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建设被告所有的滨海花园小区沿街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证据2、收条1张及明细2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进行“三通一平”工作,原告找蒋佃孝施工“三通一平”事项,为此支付费用21016元。证据3、收据1张及明细16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建设该工程支付混凝土款49243.50元。证据4、收款收据2张及明细4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建设该工程支付钢材款63822.50元。证据5、《施工图预(结)算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上述证据3、4工程用料情况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计算得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05433.79元。证据6、蒋佃孝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垫付的人工费21016元是因“三通一平”事项所支出。证据7、设计图纸复印件1组(8页),用以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图纸予以认可。证据8、《城中村改造联合开发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在该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被告对涉案工程具有合法开发建设的权利。证据9、工程造价审核报告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378370.76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对原告施工工程占用的土地,被告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主体是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并不认识蒋佃孝,也没有与蒋佃孝发生任何关系,该费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被告不知情,原告是否使用混凝土及支付货款均与被告无关,同时,发货单上记载的名称为张八棍居委会五岳花园安置小区,该工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其对应的结算主体应当是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并非被告,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雇用证人从事其陈述的工作,被告也从未委托张新平找过证人,也进一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图纸上没有被告盖章;涉案工程并非被告所有,也不可能盖章;证据8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涉及的是村民安置房工程,而涉案工程为沿街商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审核报告无任何法律意义,滨州金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权出具涉案工程价值报告,应由具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出具,报告内容也与被告无关。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6,因“三通一平”工程量及价款未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或经审计、评估等法定程序予以确定,原告与第三人自行结算的效力不及于被告,故对证据2、6中关于“三通一平”工程量及价款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均为购货单据或明细,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直接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均为复制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23日,原告博泰公司所属胡新国项目部(建设方、乙方)与被告鑫和公司(建设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地点:滨州市滨海花园小区沿街房,位于市××路以东;2、该工程是滨海花园小区建设设计范围剩余部分工程,二层沿街楼三间,上下共约300㎡(以实际竣工工程量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乙方承包该工程主体及水电、暖通预埋工程的施工。施工要求详见图纸,乙方按设计图纸施工,如遇变更双方签证为准;4、工程结算与付款:该工程为建安三类工程。工程竣工后按国家相关定额结算,工程期间甲方在总造价60%范围内预付工程款。5、甲方负责工地“三通一平”工作,协调因施工的相邻单位关系,保证工程合法施工。乙方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程施工。6、工期:该工程工期为两个月,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遇阴雨天气不能施工顺延工期;7、工程的安全责任、事故乙方承担,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拨付完(除了保修金5%外)作废。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滨州金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沿街楼主体及水电预埋工程造价为378370.76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就其发包的涉案工程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275元。因原告未按规定补缴案件受理费,本院对其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已另行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被告就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手续的工程,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不合格情形,且原告作为承包人投入的人力与物力已物化于建筑物之中无法返还,发包人则应当折价补偿,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委托,滨州金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78370.76元。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8370.7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滨州金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权出具涉案工程价值报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滨州鑫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378370.76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4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11384元,由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088元,被告山东滨州鑫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凯江人民陪审员 寇延涛人民陪审员 崔凤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