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194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负责人李战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伊春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伊春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84年被告为原告办理退职手续,原告因单位没有发给退职待遇,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1987年12月10日,伊春市信访办针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下发伊信办(1987)18号文件对原告作出一次性退职处理,具体意见为原告彭某某自1979年参加工作到1984年连续工龄11年每年补发一个月工资,今后彭某某不论发生什么情况,伊春供电公司不再负任何责任,原告共领取补发工资647.74元。现原告请求1、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11640元;2、被告为原告正式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金466920元,并按月给付退休金;3、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金;4、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彭某某因其退职待遇问题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1987年12月10日,相关部门对原告已经做出一次性退职处理,且原告按处理意见在被告处领取补发工资。现原告要求补发工资、办理退休等诉讼请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某某对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发工资;为上诉人正式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金,并按月给付退休金;给上诉人办理并补交养老保险、事业保险、医疗保险;给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上诉人伊春供电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彭某某于1984年已经办理了“退职手续”而不是退休手续。按照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已经给付了经济补偿金,被答辩人已经领取了退职经济补偿金。二审中,上诉人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伊春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诉人彭某某的职工审批表。意在证明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是1973年,工龄11年(1973年-1984年),因此给上诉人补发的退职待遇是11个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彭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仅依据职工审批表来认定参加工作时间,退职证的参加工作时间与该表的参加工作时间不符合。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彭某某的职工审批表是本人档案的存档材料,上诉人彭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职工审批表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某某于1984年11月10日收到了退职证后,因退职待遇问题多次到电业局和市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补发退职待遇。1987年12月10日,伊春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下发伊信办(1987)13号文件,关于对彭某某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彭某某补发11个月的工资647.74元;凭合法票据给予核销住院费和药费489.35元及车费10.6元,总计补发人民币1147.19元;扣除彭某某上访期间治病的借款,余额支付给彭某某;对彭某某做一次性的退职处理,今后彭某某不论发生什么情况,电业局不在负任何责任。彭某某领取了剩余款项。彭某某的退职问题已经给予了处理和解决,二审期间,彭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成立,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 杨审 判 员 张紫微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