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月娥与王衰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娥,王衰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320号原告刘月娥,个体户。被告王衰清,个体户。原告刘月娥诉被告王衰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阮文建、吕昌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衰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娥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王衰清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过原告介绍并由原告担保向陈建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向陈建芳出具了借条,注明月利息2.5%每三个月结一次。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及陈建芳多次催取,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归还,现陈建芳要求担保人即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代归还陈建芳本息共计69,070元。陈建芳出具了证明收到该款,并将被告出具的借条交原告。原告已代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50,000元及利息19,070元共计人民币69,070元。(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并按月利率2%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衰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王衰清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建芳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刘月娥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被告向陈建芳出具了借条。后陈建芳要求原、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未还,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代被告王衰清归还陈建芳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9,07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陈建芳将被告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刘月娥,同时出具证明:“王奀清于2013年4月5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担保人刘月娥经本人多次催取,于2015年10月15日将借款及本息共计人民币69,070元归还于本人,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取,被告未还。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衰清于2013年4月5日向陈建芳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原告刘月娥进行了担保;3、陈建芳出具的证明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归还了陈建芳的借款本息69,070元,陈建芳已将借条转交于原告所有。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衰清向陈建芳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刘月娥担保,被告出具了借条,注明了利息。被告王衰清未还,原告代偿了被告王衰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出借人陈建芳出具证明原告刘月娥已代偿本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享有向被告王衰清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衰清归还代偿款及代偿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衰清应支付原告刘月娥代偿款计人民币69,07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建人民陪审员 阮文建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