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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吉安县交通运输局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安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6)赣08执复2号申请复议人吉安县交通运输局。地址:吉安县城庐陵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1481709-7。法定代表人李财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蓉,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申请复议人吉安县交通运输局因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4)安执指字第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吉安县交通运输局认为,被执行人刘发娣为该局在编人员,但其工资收入由吉安县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直接打入被执行人刘发娣的工资账户,申请复议人吉安县交通运输局无法按照安福县人民法院的要求扣留被执行人刘发娣的工资。且目前安福县人民法院冻结了协助执行人吉安县交通运输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36×××77账号内的银行存款12万元,该账户系根据吉安市交通局《关于下达2007年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支出预算指标的通知》要求而设立的专用账户,资金用途为农村公路建设,目前该账户内尚有57.38万元,源于2013年2月吉安县交通运输局向该账户转入了556.5万元,经陆续支付吉安县澧田敬老院至澧田、林科所至梅塘的公路建设所需费用后所剩余款项,法院不得执行。安福县人民法院以申请复议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为由,对申请复议人罚款并冻结了申请复议人建设专项资金12万元的执行行为错误,请求撤销(2014)安执指字第1号罚款决定,解除对吉安县交通运输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36×××77账号内存款的冻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郭天证与被执行人刘发娣原属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经吉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二人的婚生女儿郭丹因故身亡,二人因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分配等问题产生纠纷诉至吉安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吉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发娣应支付因女儿郭丹死亡而得的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33726.49元给郭天证。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9月16日,经郭天证申请,该案由吉安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2年9月20日,吉安县人民法院向吉安县交通运输局送达(2011)吉执字第403-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吉安县交通运输局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刘发娣在吉安县交通运输局的工资33726.49元,按每月1000元扣留,自2012年10月起直至扣完为止。执行过程中,刘发娣不服(2011)吉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院申诉,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后,本院作出(2013)吉中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吉安县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6月21日,吉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抗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2014年1月13日,经申请执行人郭天证申请,本院将本案指定给安福县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3月16日,安福县人民法院向吉安县交通运输局送达(2014)安执指字第1-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吉安县交通运输局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刘发娣在吉安县交通运输局的工资33966.49元,按每月1000元扣留,自2014年4月起直至扣完为止。2015年6月23日,安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执指字第1-3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刘发娣在吉安县交通运输局的工资收入12000元。2015年9月28日,因吉安县交通运输局未能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刘发娣从2014年4月起每月1000元的收入,安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执指字第1-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吉安县交通运输局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7000元。2015年12月16日,安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执指字第1-5号执行裁定,要求吉安县交通运输局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7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郭天证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2月18日,安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执指字第1号罚款决定,对吉安县交通运输局罚款10万元。同日,安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执指字第1-6号执行裁定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协助执行人吉安县交通运输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36×××77账号内的银行存款12万元。吉安县交通运输局遂提起罚款复议。另查明,被执行人刘发娣现系吉安县交通运输局退休职工,自2015年3月起每月领取退休金。经向吉安县国库核算中心和吉安县交通运输局询问得知,给刘发娣发放退休金的方式为吉安县交通运输局制作职工工资发放表,经吉安县交通运输局领导签字后,呈送吉安县国库会计核算中心审核发放。吉安县交通运输局有能力而未协助法院扣留被执行人刘发娣部分工资收入,系因被执行人刘发娣对抗情绪较为激烈,并非实际操作中无法协助法院执行。吉安县交通运输局于2007年11月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设立了银行账户,账号为36×××77,账户性质为“专用”,但未填列资金性质。该账户设立时所依据的批文系吉安市交通局《关于下达2007年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支出预算指标的通知》(吉交字〔2007〕136号),并附有当年预算安排表。2013年5月,该局为此账户申请了账户名称等资料的变更,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仍未填列资金性质。该账户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除支付给江西庐陵水泥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和吉安县敖城镇村账乡管费用,以及收取小额手续费外,2014年1月和2015年1月该账户分别支付了20万元和22.15万元至吉安县交通运输局在吉安县财政局的账户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发娣系申请复议人吉安县交通运输局的退休职工,在吉安县交通运输局有退休收入。申请复议人吉安县交通运输局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协助扣留但拒不协助法院扣留被执行人刘发娣的收入,安福县人民法院对其予以罚款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吉安县交通运输局提出因被执行人刘发娣的工资收入由吉安县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代发,其无法协助扣留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此外,吉安县交通运输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36×××77账号从设立至今,均未按专用存款账户管理规定予以填列和管理,该账户设立初期虽有主管单位批文,但批文规定的是2007年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资金,目前该账户内留存资金并没有对应批文确认为专项资金。从该账户内资金交易往来情况可知,该账户内资金来源于吉安县交通运输局,在支出上也与吉安县交通运输局在吉安市财政局的账户素有往来,因此,该账户并未满足专户资金特定化和专门使用管理的要求,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不得执行的经费或保证金等专款范围。安福县人民法院对吉安县交通运输局予以罚款,并对该账户内12万元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吉安县交通运输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