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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伊犁南诉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犁南,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5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伊犁南,女,1957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20号。法定代表人郁治,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清波,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高虹静,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伊犁南因诉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城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11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西城人社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给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违反法定程序,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没有载明“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应当视为西城人社局对其各项行政复议请求没有意见和理由,证明西城人社局同意其各项行政复议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西城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一审法院查明,伊犁南不服西城人社局作出的京西人社劳监告字(2015)第020702号《告知书》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西城人社局针对伊犁南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伊犁南不服该《行政复议答复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被诉《行政复议答复书》系西城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履行提出书面答复的行政复议义务,且该《行政复议答复书》未对伊犁南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诉《行政复议答复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故伊犁南就该行政复议答复书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伊犁南的起诉。伊犁南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其依法可以就《行政复议答复书》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原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被诉《行政复议答复书》系西城人社局对伊犁南提起行政复议的京西人社劳监告字(2015)第020702号《告知书》提交给行政复议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说明,是西城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履行提出书面答复的义务,该《行政复议答复书》未对伊犁南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诉《行政复议答复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故伊犁南就该行政复议答复书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伊犁南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伊犁南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