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尹基民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基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648号原告尹基民,农民。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天健商务大厦07层09-10号。法定代表人陈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春闪,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基民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尹基民的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春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基民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车辆粤b×××××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2015年12月16日15时15分许,原告驾车在衡东县××××村组地段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衡东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共计赔偿受害人35万元。原告在赔偿给受害人后准备材料到被告处进行理赔,但被告却告知原告商业险不能理赔,原告认为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尹基民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资料、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保险单。拟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3、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损害调解书以及赔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以及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证据4、交警队的有关事故现场勘察材料。拟证明该事故中原告没有逃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应该停车,造成人员伤亡的,驾驶员应立即送往抢救,并告知交通部门,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并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有关条款规定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保护现场的情况下逃离现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导致事故有关的诸多因素无法查清,原告离开现场既无法定事由也未报案,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何原因离开现场,原告所称瞌睡导致事故的理由不足以令人信服,原告离开现场的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保险公司认为如果驾驶员逃离现场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就可以几乎完全置身于赔偿之外,导致侵权人不履行救助义务,产生道德风险,保险公司愿意在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驾驶员应在事故后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不得离开事故现场,以免受害人发生生命垂危导致无法救助。因现场未经交警处理,无法确认当时是否有酒驾、吸毒等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根据保险条款拒赔。赔偿金额也不合理。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证据2、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的情况属于免赔情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法定的证据认证规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6日15时15分许,原告尹基民持c1正式驾驶证驾驶粤b×××××轻型普通货车自大浦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行经衡东县××××村组地段时,遇受害人刘保平站在事故地点公路右侧边沿(粤b×××××轻型普通货车车行方向)。因原告尹基民驾车打了一下瞌睡的同时感觉到车子有点往右边跑方向,听到车子一声响,感觉不对,以为是轮胎爆了,于是急忙往左边打了一把方向,接着车子就熄了火,造成粤b×××××轻型普通货车在公路右侧边沿将刘保平撞到左侧的深沟里,致刘保平闭合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尹基民下车察看现场和车子,发现车子右前角撞坏了,没有发现撞了人,于是从地上捡起从车上摔掉下来的一箱啤酒未摔碎的一瓶啤酒就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同日23时34分,交警人员找到尹基民问话后,尹基民才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出了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1日,经衡东县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刘保平的家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尹基民一次性赔偿刘保平经济损失35万元,该款已兑现。另查明,原告尹基民驾驶的粤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该责任书认定原告尹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尹基民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不仅要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还需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首先,本案的原告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因其在事故发生时并不知晓自己撞了人,是交警找到其问话后才知道自己撞了人,且原告当时还下车察看了现场,发现没有什么紧急情形需要报警才驾车离开。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的原告不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因当时的受害人被撞到左侧的深沟里,原告没有发现且根据现场也很难发现有人受害的事实。被告主张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被告商业险限额内应拒赔。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原告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原告提出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支付其保险理赔款24万元,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理赔款过高,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所有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基民保险理赔款240000元;二、驳回原告尹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艺平审 判 员 文艳平人民陪审员 李水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雅茹校对责任人:文艳平打印责任人:黄雅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