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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永安永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叶承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永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叶承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81民初472号原告永安永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尼葛开工业园南区698号。法定代表人刘升辉,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许鹏,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承淼,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安永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承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以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自行协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永安永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安永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琴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婷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