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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谢祺与仇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祺,仇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2313号原告谢祺,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仕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仇瑾,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谢祺诉被告仇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祺诉称,原告与被告仇瑾的父亲曾是师徒关系。2015年5月,被告称在外欠债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父母也告诉原告被告在外欠款的情况,原告遂答应借款。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信托公司”)贷款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20,000元,并产生利息及服务费为7510.32元。原告将银行卡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于5月14日至6月3日共计取现18,600元,未取走的1400元作为利息留在了卡内。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贷款100,000元。原告于5月13日取款5000元给了被告找来介绍贷款的中间人,取款现金75,000元交给了被告,另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0元替被告向案外人吴文杰归还借款。2015年5月20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向外经贸信托公司贷款60,000元,扣除贷款手续费1200元,实际打款金额为58,800元。原告将银行卡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于5月21日至5月22日期间共计取现及转账58,8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期间,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共计185,600元(其中20,000元转给案外人吴文杰);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1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共计10,820元;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通过现金方式或存入被告银行卡账户的方式共计转给被告121,600元,上述三类共计318,020元。其中252,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出具的借条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上述债务进行了明确。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归还了原告的两张银行卡。事后,被告未按借款协议要求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诉至法院。考虑到原告现仅有南京银行的贷款尚在还款之中,其余贷款均已还清。原告表示就三笔贷款及相关费用不再主张违约金,还清的两笔贷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实际归还的本息金额。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6,020元;归还利息、服务费、担保费56,928.82元;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扣除银行贷款180,000元以及利息、服务费、担保费56,928.82元后剩余的款项金额为准,按符合法律规定最高年利率标准,承担从2015年1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仇瑾未到庭应诉,其辩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后因故分手,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在恋爱期间花用的钱款。因为原告一直逼迫、骚扰被告,被告精神面临崩溃,故在未看清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在2015年10月29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后双方关系缓和,原告写下证明说协议无效,并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但因现在原告将被告的微信拉黑,导致被告无法出示该份证明。原告也曾向被告发送邮件,告知还款明细并称很多事都与被告无关。原告所借三家贷款,系原告的个人贷款。贷款总金额180,000元,但被告实际仅拿到140,000元,且还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300元。其余40,000元均被原告拿去支付中介费和归还原告朋友的欠款。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也和原告共同归还贷款。被告处有原告出具的三张收条复印件,其中2015年1月15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言明收到被告母亲6000元归还南京银行及维视还款;2015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写明收到30,800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写明收到35,000元。此外还有原告发送的邮件复印件,以表格方式罗列了向不同单位或个人的借款内容。在备注一列中若干栏写到“如有问题责任我自己承担”。该份邮件打印稿右上方,有原告签字及手写日期(2015年12月29日)。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与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27,510.32元,月偿还本息数额1299.23元,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当日该笔款项汇入原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并立即扣款7510.32元。从原告提供账户交易明细反映,该银行卡内,于5月14日通过ATM支取三笔款项,每笔均为5000元;于5月18日,通过ATM取款2500元;于6月3日,通过ATM取款1100元。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每月30日从该账户内扣除还款1299.23元。2016年2月2日,一次性扣除还款14,102.65元,至此该笔贷款结清,共计归还25,795.72元。其中,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支付宝转入8.82元;于2015年10月29日转账存入1300元;于2016年1月29日ATM存款存入1300元。对被告上述三笔还款,原告均予以确认。(2)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南京银行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48个月,月利率1.3%。该笔贷款汇入原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南京银行卡内。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该笔贷款自2015年6月20日开始按月归还,第一期归还本息数额为3160.25元,遂后每期归还2813.58元,最后一期归还2805.45元。截至2019年5月13日贷款还清时,还款额合计为135,390.38元。原告提供客户卡对账单,证明该卡于2015年5月13日ATM取款5000元、支取现金75,000元。同日,支付宝支付四笔,每笔均为5000元。该笔贷款目前尚在按期归还,截至2016年3月20日,原告已归还贷款28,482.47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又向该卡内汇入2800元用于还款。(3)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贷款60,000元,合同服务方为维视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担保方为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手续费1200元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发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贷款期限36个月,服务费及担保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15%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690元。每月还款数额为2926.67元(包括本息2236.67元、服务费及担保费690元)。同日,58,800元汇入原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该卡于2015年5月21日发生四笔ATM取款,每笔均为5000元;5月22日原告通过ATM机向被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内转账30,000元及88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23日,从该账户内共计扣除还款75,332.72元。其中,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通过支付宝转入2926.67元;于2015年10月21日通过支付宝转入3000元及200元;于2015年11月21日转账存入1300元、2015年11月26日转账存入2450元。对上述五笔还款,除了11月26日转账存入的2450元外,原告均予以确认。原告称2450元系被告归还未在本案中诉讼的35,000元高利贷的费用。(4)2015年9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父母借款28,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审理中,原告父亲谢经纬、母亲马雅芳均亲自到庭陈述了借款经过,表示钱款以现金方式通过原告交给被告,并由原告将借条拿给他们。该笔欠款由原告主张权利,所得还款归原告所有,其二人今后不会另行主张。(5)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原告借款25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提供支付宝收支证明及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0月11日共计转出150,300元(其中包括于2015年5月13日向案外人吴文杰转账的20,000元),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月13日共计转出35,300元。原告另提供微信安全支付截图,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11日共计转出4220元,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月13日共计转出6600元。另查,(1)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明确。改协议言明,被告因急需偿还高利贷等债务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及通过以原告名义向银行及原告父母借款,共计金额460,000元,并由此产生相关利息88,260.82元,两项合计金额为548,260.82元。借款组成内容:1、南京银行贷款100,000元,由此产生的利息35,390.38元;2、外经贸信托公司贷款20,000元,由此产生的利息及服务费7510.32元;3、维视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贷款60,000元,由此产生的利息、服务费及担保费45,360.12元;4、向原告父母借款28,000万元;5、向原告本人借款252,000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1、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60,000元;2、被告于2015年11月起归还南京银行贷款,每月20日前还款2813.58元,直至还清为止;3、被告于2015年11月起归还中国对外经济易信托有限公司贷款,每月30日前还款1299.23元,直至还清为止;4、被告于2015年11月起归还维视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贷款,每月20日前还款2926.67元,直至还清为止;5、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无息归还向原告父母的借款28,000元;6、剩余借款192,000元,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最后一个自然日前向原告还款8000元,分24个月还清,原告同意不再收取利息。协议最后,原、被告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被告对上述约定的任意一次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出现违约情况,原告有权向被告居住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时违约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按0.1%每天支付给非违约方。原、被告于借款协议下签字、按手印并注日期。(2)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协议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法律服务协议第五条律师费第一款约定,一次性收取律师费40,00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为20,0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提供的三张收条上写明的款项。其中,被告母亲给的6000元用于归还南京银行的贷款,尚未在诉讼标的中扣除。至于2015年12月29日收到的30,800元和12月30日的收到的35,000元,系用于归还原告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又为被告借的两笔高利贷及手机贷款,这两笔高利贷和手机贷款均未在本案中主张。原告提供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上海银行卡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账户历史明细及快速转账凭证,证明高利贷走账和还款的情况,以及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钱款的情况。因高利贷还清后借条都被撕毁,原告现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至于手机贷款金额为2400元,每期需归还800元。被告父母知道上述高利贷和手机贷款的情况后,出钱给原告归还两笔高利贷及一期的手机贷款。原告收到钱后,遂出具了上述两张收条。至于被告提供的邮件复印件,系原告为告知被告父母被告的欠款情况而发送的,且不认可签名的真实性。此外,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2月底归还了20,000元,尚未在诉讼标的中扣除。同时,原告认可被告所有的还款,均系归还的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借款金额如何认定;三、被告还款金额如何确定;四、违约金如何计算;五、律师费如何承担。一、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借款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对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利息、还款时间等内容所作的约定。借款协议具有实践性的法律特征,它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原件,约定了借款的金额、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由原、被告签名、按手印并注日期,具备了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原、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虽称其签署借款协议是迫于原告的压力和不稳定的精神状态,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说法也不足以推翻借款协议的有效性。同时,借款协议签署于2015年10月29日,而其中涉及的款项均发生在该日期之前,该份借款协议可视为原、被告对双方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明确。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借条原件、支付宝收支证明及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支付截图证明,也可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称借款协议已由原告确认无效,但仅提供邮件复印件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该借款协议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二、借款金额如何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借款金额包括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及通过以原告名义向银行及原告父母借款(共计金额460,0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利息、服务费及担保费(共计88,260.82元)。本案借款协议真实有效,且签署于借款金额交付以后,利息、服务费及担保费系被告在协议中明确且自愿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应视为本协议确定的本金。故,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的借款本金应为548,260.82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就还清的两笔贷款,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实际归还的本息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20,000元贷款,按原告实际归还金额25,795.72元计入本金。60,000元贷款,原告实际归还金额为75,332.72元,同时,在发放贷款时扣除了贷款手续费1200元。贷款手续费虽自放款中直接扣除,但系原告贷款产生的必要费用,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亦明确该笔手续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确定该笔款按76,532.72元计入本金。至于南京银行的100,000元贷款,截至2016年3月20日,原告已归还贷款本息合计28,482.47元。原告就该笔贷款虽未偿还完毕,但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该笔贷款按135,390.38元计算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35,390.38元,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本院确定该笔款项按135,390.38元计入本金。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28,000元,由借条原件佐证,原告父母愿意将债权转移给原告,且被告在签署借款协议时,应当认定为已知晓该笔债权由原告享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52,000元,有借条原件、支付宝收支证明及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支付截图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称通过现金交付和直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的方式,借给被告的121,600元,并未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有所体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121,600元存在借贷的合意,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21,600元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称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低于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间的借款本金确定为517,718.82元。三、被告还款金额如何认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12月底通过支付宝归还过20,000元,以及2016年1月15日收到被告母亲的6000元用于归还南京银行贷款,均应作为被告的还款。同时,原告认可20,000元贷款中,被告归还了三笔款项,共计2608.82元;60,000元贷款中,被告归还了四笔款项,共计7426.67元。至于2015年11月26日被告存入原告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2450元,原告称系用于归还未在本案中诉讼的高利贷,但该银行卡系60,000元贷款的放款和还款用卡,且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高利贷汇款银行卡并非上述建设银行卡。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本院确认2450元亦系被告在本案中的还款。再者,被告提供的30,800元收条复印件和35,000元的收条复印件,原告自认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但系用于归还非在本案诉讼标的中的高利贷和手机贷款。根据原告陈述,高利贷和手机贷款均由原告申请,所放贷款亦由原告领取。再由原告将钱款转给被告。而收条中的30,800元及35,000元由原告直接收取,而非被告直接向高利贷或手机贷款进行还款。原告提供两家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然而,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高利贷及手机信贷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已将所借款项转给被告的情况,却无法证明原、被告就上述款项存在借贷的合意。金钱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原告在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情况下,称其收到的30,800元和35,000元系用于归还其他借款而非本案借款,实难采信。因此,原告自认收到的30,800元和35,000元视为被告在本案中的还款,更为适宜。综上,被告已归还金额确定为104,285.49元。原告认可被告所有还款均用于归还本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中被告实际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13,433.33元。四、违约金如何计算。原、被告于借款协议中确定,被告有任意一次还款时间及金额出现违约情况,即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第一期还款的60,000元应在2015年11月20日前,但截至2015年11月20日前,被告仅共计归还8735.49元。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第一期的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就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明确按每日0.1%计算违约金,即年利率36%,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庭审中,原告表示就三笔贷款以及利息、服务费、担保费不主张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280,000元(借款本金460,000元扣除贷款180,000元)。此外,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的钱款计入本金,根据借款协议,原、被告间借款的组成包括:2015年5月,原告交给被告其办理的贷款共计180,000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服务费、担保费;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28,000元;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52,000元。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告已归还的104,285.49元应从交付时间最早的贷款所得款中予以抵扣,而原告已放弃主张贷款部分金额的违约金,故上述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不受影响。综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8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五、律师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律师费金额,虽法律服务协议中约定为40,000元,但发票金额为20,000元,本院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确定律师费金额为20,000元,由被告仇瑾承担。现被告仇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祺借款本金人民币413,433.33元;二、被告仇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祺以人民币28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仇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祺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41元,由原告谢琪负担人民币656元,由被告仇瑾负担人民币4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