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二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麦德美(番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九XX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德美(番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九XX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600号原告麦德美(番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耀林委托代理人张光,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被告九XX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启发。原告麦德美(番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美公司)诉被告九XX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对此提出上诉,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裁定。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德美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黑孔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黑孔药水,约定各类药水双方都以单价购买的方式进行交易,月结60天。产品以报价单的形式提供。其中首次开缸药水费用原告承担75%,被告承担25%。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三份《订购单》,分别订购价值人民币485609.5元、376890.5元、68956.4元的药水。其中第一份485609.5元的订购单属于首次开缸使用的药水。2013年5月31日,原告安排发货,并开具了1张金额为121402.37元、1张金额为445846.9元,总额为567249.27元的2张发票。同年6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了案涉货物。自发货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7249.27元,并按欠款总额承担自2015年7月30日起直至货款付清时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原告麦德美公司为主张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黑孔合作协议及订购单2份复印件,证明订购药水的种类、数量、单价、总价;2、送货单4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运输了货物,并被告已经签收;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具了发票并且已经送达。以上证据原件均已当庭核对。被告华祥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黑孔项目合作协议》并签字盖章。合同第1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黑孔药水;合同第5条约定黑孔使用的首次开缸药水费用由原告承担75%,被告承担25%。合同第9条约定各类药水双方都以单价购买的方式进行交易,月结60天。产品价格以报价单的形式提供。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签字盖章并发回原告。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三份《订购单》,分别订购价值人民币485609.5元、376890.5元、68956.4元的药水。其中485609.5元的订购单属于首次开缸使用的药水,按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该笔货款25%,即121402.37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安排发货,并开具了1张金额为121402.37元、1张金额为445846.9元,总额为567249.27元的2张发票。同年6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李治洪签收了货物。自发货至起诉日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经被告签收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诉请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XX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麦德美(番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7249.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按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72元。由被告九XX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宁审 判 员 周 培人民陪审员 张珍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