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3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刑初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2月24日被广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抓获归案,并于同年3月10日至3月11日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临时寄押。后于2015年3月12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振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云敬相(已判),购买银行卡、手机卡,通过中介公司在河南省、山东省报纸刊登招制香加工户的虚假广告,以诚招制香加工户为名,承诺免费提供机器设备、签订协议、保证回收产品为诱饵,高价向加工户出售制香原料,由被告人刘某冒充制香加工户,让被害人去其处参观考察,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回收产品,以该种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13,860元、王富卫15,700元、杨仕勇15,700元、李玉凤15,700元、潘保国15,700元、尚松15,700元、史本礼15,700元、荆宇轩15,700元、申怀玉15,700元、郭亮15,700元、姚培程15,700元、焦洪玉15,700元,共计十二人,金额为186,56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获取违法所得6,000元并予以退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诈骗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刘某供述;同案犯云敬相供述;被害人王某等十二人陈述;证人沈某、徐某证言;书证,同案犯云敬相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抓获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刊登虚假广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冒充加工户,为其合同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动退回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毕 肃人民陪审员  王丽影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