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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吕光辉交通肇事罪,吕某甲、吕某乙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尉某甲,尉某乙,尉某丙,吕光辉,吕某甲,吕某乙,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系被害人尉东胜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尉某甲,系被害人尉东胜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尉某乙,系被害人尉东胜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尉某丙,系被害人尉东胜之父。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尉某丙、尉某乙委托代理人姜林涛、燕云娇,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光辉,农民。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明,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甲,个体。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向丽,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乙,农民。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通运输公司)地址:莱阳市军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辛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绪杰,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吕志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刘俊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光辉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包庇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尉某丙、韩某、尉某甲、尉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姜林涛、被告人吕光辉及其辩护人孙明、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向丽、被告人吕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绪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光辉于2015年6月26日16时30分许,持A2证驾驶鲁F×××××大型客车在204国道莱阳大润发路口西处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倒车时,将站在路南侧的行人尉东胜撞倒,致尉东胜颅脑合并内脏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吕光辉弃车逃离现场。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吕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吕光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包庇罪被告人吕某甲于2015年6月26日18时许,明知被告人吕光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为能获得保险公司理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谎称是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吕某乙于2015年6月26日17时30分许,明知被告人吕光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为使被告人吕光辉逃避法律追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谎称是被告人吕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吕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光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尉某丙、韩某、尉某甲、尉某乙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人吕光辉、吕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恒通运输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791573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吕光辉、吕某甲表示愿意尽力赔偿损失。被告人吕光辉辩护人的意见是吕光辉有自首情节、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民事赔偿应当有雇主吕某甲承担;被告人吕某甲辩护人的意见是吕某甲无犯罪前科、客观上无侵害行为,愿意尽力赔偿,民事赔偿应当由吕光辉共同承担;天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是吕光辉属于无证驾驶,逃逸,仅同意赔偿交强险的抢救费用。恒通运输公司代理人意见是,车辆属于挂靠关系,应当由实际车主赔偿。被告人吕光辉、吕某甲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理人均认为应当按2015年标准赔偿,精神损失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光辉于2015年6月26日16时30分许,持A2证驾驶鲁F×××××大型客车在204国道莱阳大润发路口西处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倒车时,将站在路南侧的行人尉东胜撞倒,致尉东胜颅脑合并内脏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吕光辉弃车逃离现场。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吕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吕光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二、包庇罪被告人吕某甲于2015年6月26日18时许,明知被告人吕光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为能获得保险公司理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谎称是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吕某乙于2015年6月26日17时30分许,明知被告人吕光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为使被告人吕光辉逃避法律追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谎称是被告人吕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吕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尉某丙、梁淑磊、尉某甲、尉某乙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0元,共计人民币741573元。肇事车辆系恒通运输公司承包给被告人吕某甲经营并收取承包费和管理费;车辆在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吕某甲家人代其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证实吕光辉于2015年6月26日16时32分电话报警。(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光辉、吕某甲、吕某乙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承担刑事责任。(3)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吕某甲准驾车型A1A2,有效期限至2019年5月15日;吕光辉准驾车型A2,有效期至2015年9月24日。(4)鲁F×××××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鲁F×××××系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车险保险单,证实鲁F×××××客车已投交强险和商业险。(7)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吕光辉、吕某乙均无违法犯罪记录。(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吕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尉东胜对事故不负责任。2、证人证言(1)尉永霞的证言,证实其系尉东胜的姐姐,尉东胜发生事故其接到交警电话前来处理事故,得知尉东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证人宋良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16时30分许,听说吕光辉驾车在大润发路口处发生事故后,其和宋晓涛一起去了事故现场,因吕光辉准驾不符,其和吕光辉说让其先走。(3)证人吕玲玲(吕光辉妻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下午,吕光辉驾驶大客车发生事故,吕光辉给吕某甲打电话说出事,吕某甲让他们快走,其便和吕光辉打车回家。(4)证人宋德光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下午鲁F×××××客车在大润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是吕光辉。(5)证人宋晓涛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16时30分许,吕光辉驾驶鲁F×××××大客车在大润发路口处发生事故,该和宋良一起去了事故现场,宋德光打电话说让吕光辉先走,接电话后其或宋良和吕光辉说了让其先走,因为吕光辉准驾不符。(6)证人宋文彬的证言,证实跑赤山的大客车的保险业务平时都是宋德光负责的,案发后是宋德光电话通知其到现场的,并说是吕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7)证人吕庆梅(吕某甲姐姐)的证言,证实吕某甲承包莱阳至赤山的大客车,但他平时不干具体业务,具体谁负责其不清楚。(8)交款单,证实吕庆梅代吕某甲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3、法医学尸体检验程度鉴定书,证实尉东胜系钝性外力碰撞碾压作用所致颅脑合并内脏损伤死亡。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16时30分,吕光辉驾驶其承包的鲁F×××××大客车在204国道东方罗马门口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吕光辉的岳父吕某乙电话告知其后,其到现场后考虑吕光辉有孩子需要照顾,遂到交警队做假证明称案发是其开的车。(2)被告人吕光辉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6日16时30分许,其驾驶鲁F×××××大客车在大润发对面路南侧由东向西倒车时撞了一名男子,肇事后,调度宋晓涛和财务宋良均去了现场,宋晓涛让其先走,其因害怕再加上准驾不符,就离开了现场,之后几天,宋晓涛、宋德光都给其打过电话,说吕某甲在里面顶替,尽量让保险公司理赔。其因心里发慌,就主动投案了。(3)被告人吕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6日下午,吕光辉驾驶鲁F×××××大客车在大润发路口倒车时撞了人,事故后其打电话报警并告诉了吕某甲,吕某甲让其作证时说是吕某甲驾车肇事,其因后悔所以投案自首。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明、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恒通运输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证实车辆承包经营等情况;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证实车辆投保责任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吕光辉、吕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代其赔偿部分损失,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被告人吕光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吕某甲系雇主,肇事车辆系恒通运输公司承包给被告人吕某甲经营,运输公司收取承包费及管理费,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吕光辉、吕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恒通运输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吕光辉辩护人关于吕光辉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系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民事赔偿应当由雇主吕某甲承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光辉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甲辩护人关于吕某甲无犯罪前科、客观上无侵害行为,愿意尽力赔偿,应当由吕光辉共同赔偿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天安保险公司代理人关于吕光辉属于无证驾驶,逃逸,仅同意赔偿交强险的抢救费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恒通运输公司代理人关于应当由实际车主吕某甲赔偿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光辉、吕某甲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理人均认为应当按2015年标准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精神赔偿不应支持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吕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被告人吕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尉某丙、韩某、尉某甲、尉某乙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74157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631573元由被告人吕光辉、吕某甲共同赔偿,扣除吕某甲家人已付的200000元,余款43157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吕光辉、吕某甲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尉某丙、韩某、尉某甲、尉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宋同贤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佳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