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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9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刑初31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江西省湖口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现住湖口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从均桥驾驶赣G×××××号小型客车沿景湖路回湖口县城,行驶至董埂路段时,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胡某甲驾驶的载乘被害人胡某乙的四八助力车(九江临时N8331)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胡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甲驾车往湖口县城逃逸,至湖口县兴湖山庄红绿灯处时被交警截获,并被及时带往湖口县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湖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甲、胡某乙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18时40分,死亡原因为急重型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多处骨折而死亡。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血液中检出的酒精成分含量为186.68/100ml,被鉴定车辆赣G×××××大众牌小型轿车左前角与九江临时N8331二轮燃油助力车车头在本次事故中有接触。案发后,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甲家属及被害人胡某乙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甲的家属及被害人胡某乙的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占道超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从均桥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沿景湖路回湖口县城,行驶至马影镇坚山新村路段时,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胡某甲驾驶的载乘被害人胡某乙的四八二轮燃油助力车(九江临时N8331)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胡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甲驾车往湖口县城逃逸,至湖口县兴湖山庄红绿灯处时被交警截获,并被及时带往湖口县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湖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甲、胡某乙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18时40分,死亡原因为急重型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多处骨折而死亡。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血液中检出的酒精成分含量为186.68/100ml,被鉴定车辆赣G×××××大众牌小型轿车左前角与九江临时N8331二轮燃油助力车车头在本次事故中有接触。案发后,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甲家属及被害人胡某乙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甲的家属及被害人胡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12日中午,我在均桥本土大酒店斜对面的小店和两个朋友吃饭,期间喝了一杯白酒,吃完饭就和朋友在店里聊天喝茶。到了天黑时,我从均桥驾驶赣G×××××小型客车沿景湖路回湖口县城,当车开到汪埂路段时,发现车前挡风玻璃左侧被石子打破了,我怀疑是前面同向行驶的东风车掉下来的石子,便驱车去赶,直到赣北农贸市场时就没看见东风车。我就驾车沿新汽车站盛源南路回李敬新村,当行驶至湖口县兴湖山庄红绿灯处时,被交警拦住,才知道刚刚出了交通事故,便跟随交警到湖口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2日18时30分左右,我与我小哥哥(胡某甲)一起准备下乡去兰亭南港村,我小哥哥骑的四八助力车,自湖口县城往兰亭方向行驶,我坐在他车后。大约19时15分左右,车行驶至马影镇坚山新村路段时,对面车道突然驶来一辆小车就撞过来了,车速很快,是超他前面一辆车往县城,我都没有反映过来就撞到了,后面我昏过去就什么都不知道了。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18时30分许,我骑赣G×××××号两轮摩托车自湖口县城回马影柯观村17组,19时许,当骑过汪埂处时,听见一声巨响,前方与我同向行驶的小摩托车与对面来的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撞后小轿车没有停,也没有减速,就往县城方向驶去。出事后,我发现我行驶方向的右边沿躺着一人,还有一人在路上躺着,两人相距有三、四米远。我立即停车拨打110报警。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18时30分左右,我驾驶小车由湖口县城山镇回县城家中,大约18时50分左右,我驾车行至均桥液化气站路段时,发现前方一辆小车不对劲,车辆从左边摆到右边,左右摇摆不定,我就把车牌(赣G×××××)记下来了。大约19时左右,该车行至湖口县马影坚山新村路段,该车前面有一辆货车,他就超车进入对面车道,这时从县城方向过来的一辆摩托车被这辆车撞到了。该车亮了一下刹车灯后就继续往前走了。我把车玻璃摇下来看了一眼,看见马路边上有人趴在地上,头在水泥马路上,一动不动。然后我边打电话边追前面那辆车,追到汽车站的时候,一名交警与我取得了联系,我们一起去追肇事车,在兴湖山庄红绿灯左转道追到了该车,我就离开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湖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甲、胡某乙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7、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车辆赣G×××××大众牌小型轿车左前角与九江临时N8331二轮燃油助力车车头在本次事故中有接触。8、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在送检的黄某甲血液中检出的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86.68/100ml,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胡某甲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18时40分,死亡原因为急重型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多处骨折而死亡。10、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2日19时40分,办案民警带黄某甲在湖口县中医院提取了血样。11、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黄某甲的驾驶证及赣G×××××大众牌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12、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胡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胡某甲家属的谅解。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胡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胡某乙对黄某甲的行为及所造成的后果给予谅解。1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2日19时15许,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湖口县兴湖山庄路段将黄某甲抓获。1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及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基本情况。1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湖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可以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占道超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甲家属及被害人胡某乙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甲的家属及被害人胡某乙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黄某甲处以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至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传勇审 判 员  叶 玲代理审判员  代雪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新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