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法执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方良斌与王仁献、王宗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良斌,王仁献,王宗泉,李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法执字第38-8号申请执行人:方良斌。被执行人:王仁献。被执行人:王宗泉。被执行人:李钊。方良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李钊、王仁献、王宗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300万元(未含逾期利息),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李钊名下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221号恒丰新都10套商铺房产及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2016年3月25日,案外人广西中新银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日本院依法立案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拍卖的财产尚在执行异议审查中,本案因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奎审判员 李建威审判员 黄辉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卓勇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贵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托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