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858号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美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甲。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且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常常恶言恶语,拳脚相加,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工作。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崔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与婚后感情都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甲。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在卷为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便登记结婚,但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婚姻生活,彼此有了足够的了解,并育有一女,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固的夫妻关系。即使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按照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美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江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