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DY110-12型两轮摩托车,顺兖州区九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贵和花园小区西侧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郭某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从被告人石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郭某证言、被告人石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23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石某出生于1969年12月1日。(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后,经查询,被告人石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涉案的DY110-12型两轮摩托车为被告人石某所有。(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石某与郭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石某赔偿了郭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5)交通事故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石某及其家属对赔偿事宜非常重视,并积极与郭某协商赔偿事项。郭某对石某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石某从宽处理。2、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10日16时50分许,其驾驶祥龙牌电动自行车,在九州大道贵和花园小区西侧路口由南向北从斑马线过公路时,一辆摩托车顺九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车速很快,将其撞倒。3、被告人石某供述证实,2016年2月10日16时50分许,其酒后驾驶大阳110型两轮摩托车,顺九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速大约40多公里。当行驶到贵和花园小区西侧路口时,一个女孩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其与对方发生碰撞。案发当天中午,其在吃饭时喝了一茶碗多白酒。4、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6)108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从石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5mg/100ml。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世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