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2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朱威群与彭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威群,彭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95号原告朱威群。被告彭志芳。委托代理人黄新吾(系被告彭志芳之婆)。原告朱威群与被告彭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尧亭担任记录,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威群、被告彭志芳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威群诉称,原告朱威群与被告彭志芳系校友,2013年10月,原告朱威群与被告彭志芳在聊天时,被告彭志芳告诉原告朱威群可以将钱存入被告彭志芳丈夫所在的公司里赚取利息,2013年11月2日,被告彭志芳向原告朱威群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由被告彭志芳按月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彭志芳按约偿息至2014年4月2日,尔后,原告朱威群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彭志芳偿还原告朱威群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2月3日止的利息40000元。原告朱威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彭志芳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朱威群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行借记卡账户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彭志芳已转账支付借款后5个月利息1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志芳辩称,向原告朱威群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是实,但所借原告朱威群的款项均存在被告彭志芳丈夫所在的公司里,该公司已倒闭,被告彭志芳丈夫已故,被告彭志芳系孤儿寡母,且目前无力清偿,请求宽限时日,减免利息。被告彭志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朱威群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彭志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威群与被告彭志芳系校友,2013年10月,原告朱威群与被告彭志芳在聊天时,被告彭志芳告诉原告朱威群可以将钱存入被告彭志芳丈夫所在的公司里赚取利息,2013年11月2日,被告彭志芳向原告朱威群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朱威群人民币壹拾万圆正(100000.00),月息2分,每月一付。借款人:彭志芳,2013.11.12。”的借条,被告彭志芳按约偿还至2014年4月2日止的利息10000元,尔后,原告朱威群催讨无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彭志芳是否承担清偿原告朱威群借款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40000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彭志芳向原告朱威群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因被告彭志芳出具给原告朱威群的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朱威群可以催告被告彭志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彭志芳按约偿还至2014年4月2日止的利息10000元后,未按约偿还原告朱威群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朱威群要求被告彭志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2月3日止的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志芳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威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从2014年4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2015年12月3日止的利息40000元。如被告彭志芳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彭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前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