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国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国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88号。组织机构代码:15862685-5。法定代表人:聂吉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晨,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410519426。委托代理人:熊小冰,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11505110053。被告:张国精,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集团”)诉被告张国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晨、熊小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精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经原告催告,被告已还款本金人民币1558000元,剩余人民币2442000元尚未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遂于2015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2015年10月底之前还清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已至,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发律师催款函,至今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42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暂计2036628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自借款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余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张国精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为3%。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4000000元。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1558000元及利息392000元。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还款计划书,被告承诺2015年7月、8月、9月底之前每月归还人民币1000000元,余款在2015年10月底之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国精向原告中恒集团借款4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还款计划书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558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8日,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归还,被告上述行为属违约行为,应负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当属无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4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629元,由被告张国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一蕾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