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刑更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吴建军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刑更233号罪犯吴建军。现在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20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建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沪高刑复字第6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沪高刑执字第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吴建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于2014年6月23日被调入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于2016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死缓服刑期间共获2013年12月31日以前上海计分103分;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获2013年12月31日以前上海计分27.5分,2014年1月1日以后上海计分39分,江西月表扬6次,单项表扬3次。折算江西表扬23次。符合江西省规定的减刑条件。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吴建军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吴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建军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三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