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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曾益良与肖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益良,肖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执复1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曾益良。申请执行人肖海云。复议申请人曾益良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321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曾益良称,其与申请执行人肖海云之间已于2012年9月10日对案件执行阶段的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达成协议,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实际上都是在该《协议》的基础上依双方约定作出的,请求重新确认执行款的本息及执行标的范围。申请执行人肖海云称,对方提到的《协议》是在法院调解之前达成的,双方在法院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2年10月19日,湘潭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肖海云诉曾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12)潭民二初字第55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曾益良还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40万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肖海云向湘潭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曾益良对湘潭县法院(2012)潭执字第406-1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异议,认为按照他与肖海云20**年9月10日的协议法院应当执行他在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应收货款,不应执行他的房产等其他财产(曾益良自述,在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肖海云诉曾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其没有将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协议的相关情况告知该院)。湘潭县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后,曾益良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湘潭县法院(2012)潭民二初字第55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内容只有一项,即曾益良在2012年11月3日之前向肖海云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140万元。虽然曾益良主张自己与肖海云就本案的执行方式及执行标的等在民事诉讼前就已经达成了协议,但是该协议形成于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之前,而调解书已经由双方确认发生法律效力,曾益良如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不能按调解书的内容执行,应当申请对该案进行再审。在该调解书未被依法撤销、变更之前,湘潭县人民法院不能在执行阶段直接作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的认定,湘潭县人民法院依据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对曾益良的财产采取的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曾益良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曾益良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321执异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一农审 判 员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张成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