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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公衍宗与双鸭山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公衍宗,双鸭山市国土资源局,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5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公衍宗,男,1951年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国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春雷,双鸭山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雪峰,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上诉人公衍宗因与双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第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矿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市国土局作为国家土地行政主管机关,在其行政区域内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原告公衍宗向市国土局对涉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的行为,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提倡和鼓励。但是,市国土局对举报内容的处理结果与公衍宗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公衍宗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公衍宗要求法院责令市国土局赔偿其进京上访的交通费、误工费的问题。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情形。即公衍宗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公衍宗与第三人龙煤矿业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公衍宗请求法院判决市国土局发放给巩占军的38万元退还给公衍宗的问题。公衍宗向法院提供的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内容未提及与该项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根据,该诉与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和裁判,公衍宗应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公衍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公衍宗。上诉人公衍宗上诉称:一、我开发的375亩土地被第三人的下属企业西山林场强行包给他人,原审法院认为我与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对举报内容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是不正确的,我举报的上百份土地违法合同市国土局只查办了六份,没有完全查处;二、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我连年上访,我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市国土局应该给予我赔偿;三、我与第三人的下属企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民事合同,但该民事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不在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之内,应该先由政府进行处理,对政府处理结果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应当先对违法和侵权追究刑事责任;四、请求法院判决市国土局将发放给巩占军的38万元退还给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市国土局依照土地管理法履行法定职责,把第三人签订的所有与本案有关的非法合同全部查完,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公衍宗曾于2008年、2011年向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举报第三人龙煤矿业下属新苑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苑公司)等违反退耕还林政策、改变林地用途,挖鱼池搞养殖、违法占地建房、违法签订上百份土地承包合同,要求市国土局对新苑公司等违法用地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市国土局经过查证,认为公衍宗举报中,有巩占军占地案件、西山林场防火检查站占地案件、杜洪国占地案件、王波建房占地案件、双军煤井建火药库占地案件、新苑林业有限公司在五味子基地建办公室案件这六宗案件有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了查处。市国土局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2012年3月14日、2015年4月14日将上述六宗案件的查处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公衍宗进行了反馈,公衍宗承认自己收到市国土局对上述六起案件查处结果反馈意见的事实。除上述六起案件外,市国土局对公衍宗举报的其他案件是否属于应当查处的案件及是否依法办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据此,上诉人公衍宗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据此,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管和查处的行政职责和法定职权。公衍宗因与第三人龙煤矿业下属企业新苑公司土地承包纠纷而向市国土局举报新苑公司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并要求市国土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在公衍宗认为市国土局没有完全查处其所举报事项和问题的情况下,公衍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除上述已查处的六起案件外,在市国土局对公衍宗举报的其他案件是否属于应当查处的案件及是否依法办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市国土局对举报内容的处理结果与公衍宗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认为公衍宗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缺乏事实根据。本案为公衍宗诉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公衍宗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本诉不宜合并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原审裁定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尖山人民区法院(2015)尖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尖山人民区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祝玉富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杨利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舒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