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倪祥忠与镇江市志广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祥忠,镇江市志广车业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倪祥忠,镇江新区顺达五金工具厂解放桥分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朱锦旗,镇江新区顺达五金工具厂解放桥分厂职工。被告镇江市志广车业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姚桥镇仲家村1组。法定代表人孙志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祥忠与被告镇江市志广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霞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荣春、翟国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锦旗、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明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倪祥忠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口头告知原告以后不用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临时雇佣人员,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祥忠要求被告镇江市志广车业部件有限公司补缴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人民陪审员  姚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华蓉(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