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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孙怀信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怀信,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1248号原告:孙怀信,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福宁,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住所地:临淄区。负责人:凌逸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常宝,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职工。原告孙怀信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荣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宁,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常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怀信诉称,2000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十年期的劳动合同,原告被分配到被告下属的齐华工贸总公司(现已变更为齐鲁分公司齐联事务部)从事安全员工作。2004年,被告对下属单位改制,按照被告改制文件规定,参加改制的人员必须是自愿的,原告明确对被告说自己不参加改制,并明确拒绝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2004年8月23日,被告伪造原告的笔迹,让他人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了原告的名字,并强行让原告离开原工作岗位,不给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不给原告发放待岗生活费。依据“劳动法”第17条和“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被告伪造原告签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无效行为。为此,原告十年来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在没有安排工作前给原告支付待岗生活费,被告拒绝答复。2016年3月9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为此请求: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判决被告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8月至2016年2月待岗费28万元。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齐华工贸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齐华工贸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是存在的,原告应起诉齐华工贸总公司。齐联事务部是被告的内设机构,齐联事务部不是由齐华工贸总公司改制而来,是两个主体。原告于2004年参加了齐华工贸总公司的改制分流,成为齐华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职工。2005年9月,原告与齐华制衣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了补偿转让金3.12万元。原告于2004年8月与齐华工贸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过劳动部门鉴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原告到中国石化集团齐鲁石油化工公司工作,后到齐鲁石化齐华工贸总公司工作,齐鲁石化齐华工贸总公司系中国石化集团齐鲁石油化工公司独资设立。2004年8月,齐鲁石化齐华工贸总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0年11月,原告向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齐鲁石化齐华工贸集团总公司违法解除的劳动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0年12月7日,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2、3月份,原告通过EMS分别向李安喜、李风安寄送快件三份,反映其劳动合同解除事宜。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所列被申请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2016年3月9日,原告再次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10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此次所列被申请人为被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信访接待室值班安排一份,用以证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齐联事务部与齐华工贸总公司负责人都是李风安,二者有关联;提交淄博齐华制衣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不是该公司股东,未参加改制。被告均提出异议,称齐联事务部负责改制事务及劳动事务(协解职工及劳动家属的生活资助等),其中包括劳动信访,李风安兼任多个职务;其认为淄博齐华制衣有限公司2016年2月3日的查询信息,不能反映2005年股权转让的情况。被告提交原告与淄博齐华制衣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与淄博齐华制衣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复印件一份、原告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参加了齐华工贸总公司下属单位改制分流,量化了资产,领取了补偿金,并自愿与齐华工贸总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并非其真实签字。另查明,齐鲁石化齐华工贸总公司于2009年2月19日被吊销。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成立。再查明,原告称其于2005年9月1日离开齐鲁石化齐华工贸总公司,设立淄博利齐服饰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荣誉证书一份、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工会会员证一份、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一份、齐鲁石化齐华工贸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仲裁申请书三份、决定书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二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特快专递单三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自述2004年其所在单位进行改制,其拒绝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2004年8月23日,单位伪造其笔迹,让他人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并强行让其离开原工作岗位;2005年9月1日,其设立淄博利齐服饰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原告当时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当时已实际解除,其虽然主张此后多次反映情况,但仅提供2010年仲裁申请、2011年2、3月份快递等材料,不能证明未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致仲裁时效中止。故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所在单位与被告之间存在变更或接收等关联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怀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孙怀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