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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5年因盗窃、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元(未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监视居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黎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18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永丰17路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从其背包内窃得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物品折合人民币300元。2、被告人黎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8时50分,在本溪市平山区东明早市某卖肉摊位,趁被害人丁某某不备,持白钢镊子从其裤兜内窃得人民币61元。综上,被告人黎某某盗窃2次,数额为人民币361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黎某某被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扣押白钢镊子一把,盗窃被害人丁某某的赃款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4]2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体检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未执行部分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见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黎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的OPPO牌手机一部,并返还被害人王斌;三、作案工具白钢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洋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