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刑初56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5年7月11日,被洛阳市铁路公安处火车站派出所羁押。2015年7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同被告人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丙(已判决)、杨某甲伟(已判决)、张某甲(另案处理)受被告人马某(已判决)的委托向被害人张某乙索要债务。期间将张某乙强行从义马带至三门峡市,直至2014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经马某同意,才将张某乙放回。2014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有恐吓、殴打张某乙的行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王某丙、杨某甲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刘某甲、牛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情况、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谅解书、收到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丙(已判决)、杨某甲伟(已判决)、张某甲(另案处理)受被告人马某(已判决)的委托向被害人张某乙索要债务。期间将张某乙强行从义马带至三门峡市,直止2014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张某乙向其支付2400元后,经马某同意,才将张某乙放回。2014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有恐吓、殴打张某乙的行为。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并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马某、王某丙、杨某甲伟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刘某乙、牛某、陈某、李某乙、张某丁、杨某乙、赵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入住宾馆登记表、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张某乙人身自由,且殴打被害人造成其受轻微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本院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建功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