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玄翠芬诉关继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翠芬,关继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1021号原告:玄翠芬,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吉祥小吃。被告:关继齐,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松岭子镇松岭子村四合店组。原告玄翠芬与被告关继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继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关宏宇,现在18岁。我和被告长期总因家中琐事口角纠纷,感情不和,尤其数年来我已有近3年与被告分居而过。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的,视为感情彻底破裂,可以离婚。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订立婚约。1996年3月1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婚生男孩关宏宇,20岁,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口角、生气。2012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口角、生气后,原告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2月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与被告电话联系,其表示知道开庭,但现在大连回不去,无法参加庭审,现已与原告分居生活3年之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传票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口角、生气,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时间较长,且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做原、被告双方的和好工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财产情况,故在本次诉讼中就原、被告共同财产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玄翠芬与被告关继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玄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庆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