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5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白金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白金钢,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耿现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代表人焦存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金钢,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朱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耿现方,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金钢、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旺运输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耿现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2015年6月19日作出第2015061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15年6月16日18时20分许,耿现方驾驶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阴县开源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白金钢驾驶的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白金钢手机损坏、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耿现方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白金钢在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到庭当事人对上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希旺运输公司,事发时驾驶人耿现方为该公司雇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金额合计10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另查明,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4731.68元,提交汤阴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2张,合计1259.6元;例2套、票据2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证明2份,第一次住院86天,支出医疗费10642.08元,第二次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2830元;2、误工费18750元,误工期限为住院125天,按照日工资150元计算。提交鹤壁市淇滨区楚天商贸行出具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事发前月工资表4份,证明月工资4500元;3、护理费9750.68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25天。提交陪护证1份、陪护人身份证明、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白璐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日30元计算125天;5、营养费1250元,日10元计算125天;6、手机财产维修费600元,提交更换手机屏幕维修发票1份;7、施救费5800元,提交汤阴县城关光明路万顺停车场50元定额发票13份、鹤壁乔之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5000元施救费发票1份;8、车损31000元,提交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新兴评鉴字(2015)第0811号鉴定书1份,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价值为30363元;9、交通费645元,提交票据69份;10、复印费138元,提交票据3份;11、停车费1139.97元,提交鹤壁乔之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停车费发票1份;12、鉴定费3000元,提交票据1张。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的质辩意见为: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时间过长,病历显示原告有肾结石、,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存在严重挂床(第一次住院6月18日-9月10日、第二次住院9月18日-10月19日均未显示治疗情况),应扣除未实际治疗的住院天数;误工期限应扣除挂床天数,对原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月工资4500元超出交纳所得税标准,原告未提供单位代缴纳税凭证,应提供从事运输行业资格证,误工费按该行业收入计算;护理期限扣除挂床天数,护理标准按护理人员报酬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挂床天数后按日30元计算;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支持;手机维修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手机所有权人证明及购买手机发票;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停车场650元票据不认可;原告应提交购买车辆时正式发票,车辆损失价值评估较高已超实际价值,应按车辆实际价值扣除2014年7月-2015年6月16日期间折扣;在支持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乘坐交通工具产生费用情况下,交通费法院酌定;复印费无法律依据;停车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希旺运输公司与上述质辩意见一致。再查明,原告2015年6月16日交通事故受伤先至汤阴县医结合医院CT影像检查,诊断报告为:头颅CT扫描未见异常;C4椎体骨质增生;右侧6-8肋软骨不连续,结合临床,稳定后复查;上腹部扫描未见明显异常。原告随即于当日21时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肋骨骨折;入院诊断:1、胸部外伤,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胸部外伤,2、左小腿及左踝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自2015年6月16日21时至2015年9月10日0时,住院86天,支出医疗费10642.08元,其中床位费2610元、治疗费3166元(其中微波治疗174次,每次17元,该项费用2958元)、放射费1430元、西药费547.55元、中药费186.02元,住院病历临时医嘱自2015年7月18日未见用药及治疗记录,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每日费用清单显示,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10日其每日住院费用中主要为床位费(每日30元)、微波治疗费(每日1-2次,每次17元)。原告提供的第二次入院记录显示,因鹤壁市人民医院系统更新,给于办理重新入院,住院期间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出、入院诊断均为左小腿及左踝软组织损伤,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2830元,其中床位费1080元、治疗费1278元(其中微波治疗71次,每次17元,该项费用1207元),住院病历临时医嘱2015年9月18日记录一次:疼痛综合评定;住院每日费用清单显示,本次住院费用中主要为床位费(每日30元)、微波治疗费(每日1-2次,每次17元)。原审认为:到庭当事人对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第2015061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关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责任,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分别予以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先后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和鹤壁市人民医院救治,出、入院诊断均为外伤、软组织损伤,而其住院天数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有密切关系,根据原告住院病历临时医嘱记载,自2015年7月18日起未见用药及治疗记录,其所提交之后的每日费用清单中床位费、微波治疗费所占比例较大,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可从受伤日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共计32天,但原告在汤阴、鹤壁两地医疗机构检查、住院的医疗费用14731.6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及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误工费,期限按32天计算,标准可按被告保险公司所认可的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032元(32天126元);2、护理费,期限仍按32天计算,护理人数1人,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496元(32天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4、营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且病历未见营养医嘱记载,故对此项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车损30363元、手机维修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三项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也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继续赔偿;6、施救费,根据事故发生地()和受损车辆施救、维修地(鹤壁市)之间的距离,原告所请求的施救费5800元数额过高,本院对此项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元;7、交通费645元、停车费1139.97元,本院均予以认定、支持;8、复印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赔偿项目和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原告起诉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8967.65元,未超出肇事车辆保险金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耿现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白金钢医疗费、护理费、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58967.65元;二、驳回原告白金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白金钢车损30363元、手机维修费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白金钢未提交购买面包车的正式发票,车辆的评估价值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且未附评估时的具体车损照片,应按面包车的实际价值扣除2014年7月-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折旧费。修理手机未有正式维修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判决承担白金钢的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1139.97元不符合法律依据。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并不是侵权责任,故对于白金钢的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23864.68元不服金额为35102.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白金钢答辩称:车辆维修不存在折旧。手机维修有发票,当时提供过,上诉人公司人员见过。法院、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正确,鉴定费及停车费实际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合法合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没有超过保险承保的限额,保险公司直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对上诉人第一条请求,该公司抗辩意见为,保险公司是替代赔偿,没有理由对第三人的财产要求什么,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应按鉴定机构的评估价格确定修复费用,原判正确;3、鉴定费、停车费、鉴定费是查明本案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车费是第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这些费用保险合同上虽有规定但不能对抗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耿现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耿现方驾驶的肇事车辆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白金钢的损害,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认为车损、手机维修费原审判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价值30363元及手机维修费用600元,被上诉人白金钢分别提供车损鉴定书、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但上诉人对此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双方车辆、白金钢手机损坏”的事实,对被上诉人白金钢请求的该两项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关于上诉人所诉鉴定费、停车费不应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损坏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由此产生损坏车辆停放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为停放车辆支付停车费、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用,均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小昆审 判 员 武丽霞代理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双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