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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中林与王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林,王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947号原告:刘中林,工人。委托代理人:刘瑞双,农民。被告:王所,工人。委托代理人:裴翠云,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李小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斌,公司员工。原告刘中林与被告王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双,被告王所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翠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林诉称:2015年5月26日9时10分,被告王所驾驶冀B×××××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擂路迁安市杨店子镇大玄庄村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与被告王所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被告王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30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3、护理费1100元(11天×100元/天),4、误工费11087.83元(165.49元/天×67天),5、评估费100元,6、存车费234元,7、鉴定费810元,8、交通费600元,9、车损808元。合计23146.63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王所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我司同意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天数鉴定报告是40天,原告主张67天,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评估费、存车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赔付,交通费提供正规的票据。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9时10分,在迁擂路迁安市杨店子镇大玄庄村北处,被告王所驾驶冀B×××××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中林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当事人刘中林、王所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中林被送到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左侧第10肋骨骨折,2、胸腰背部、左胸部、左腕软、双大腿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避免重体力劳动,出院一个月后来院复查。经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委托,迁安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刘中林的误工期进行法医鉴定,2015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刘中林损伤误工期40日。刘中林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虞秀玲陪护,虞秀玲是迁安市阳光宾馆的员工,该单位证明:虞秀玲在其丈夫出事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刘中林是唐山首钢马兰庄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电铲司机,该单位证明:刘中林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因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在此期间未发工资,月平均工资4964.67元,并已扣缴税款。2016年6月2日经刘中林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二轮摩托车的车损进行鉴定,结论为:估损金额708元=更换配件金额713元+维修项目金额100元-残值估价金额5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30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3、护理费1100元(11天×100元/天),4、误工费6619.6元(165.49元/天×40天),5、法医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500元,8、车损708元。合计17384.4元。肇事车辆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法医鉴定、公估报告、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单据、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所应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刘中林的损失。肇事车辆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保险责任可直接赔付原告。在原告的损失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为550元(11天×50元/天);依据法医鉴定,原告治疗休息时间为40天,原告主张67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为6619.6元(165.49元/天×40天);原告主张公估费100元,提供的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存车费234元,没有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和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17384.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中林16784.4元(医疗费73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6619.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08元),余下损失法医鉴定费600元应依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王所负事故同等责任应赔偿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中林经济损失16784.4元二、被告王所赔偿原告刘中林经济损失300元(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中林负担75元,被告王所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