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与张峰、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张峰,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林劲雄,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文强、符健,分别、律师助理。被告:张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公民身份号码×××0615。被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喻良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张峰、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华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文强,被告君华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李宏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因被告张峰拖欠住房贷款,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峰、君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张峰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27059.8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4日止分别为1849.88元、8.4元;从2015年8月5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张峰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21000元;4.被告君华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张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张峰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张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张峰归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1月28日,尚欠贷款本金421332.75元及利息1825.07元,罚息4.27元。因被告张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君华房地产公司答辩称:被告君华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峰追偿。被告君华房地产公司未就其辩称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中行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与张峰、君华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G7DAA20150152),合同约定:张峰向中行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428000元,用于购置坐落于中山火炬开发区依云路1号君华新城24幢2802房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52个月,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下浮8%计息;若张峰应自发放贷款后首期还款日开始按期还款,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张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中行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张峰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行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保证人君华房地产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自张峰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中行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承担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中行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428000元。中行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以张峰拖欠1期贷款本息未还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张峰收到借款后,于2015年6月21日首期还款,但于2015年7月21日起开始逾期归还本息,于2015年9月28日归还2015年7、8、9月贷款本息,于2015年12月29日归还2015年10、11、12月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8日,出现连续7期逾期的情形,尚欠已到期本金969.04元,未到期本金420363.71元,利息1825.07元,罚息4.27元。本院认为:中行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与张峰、君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对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行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张峰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张峰收到借款后,开始还款第二期就连续出现逾期情形,其行为致使中行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正常收取本息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亦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现中行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峰提供的借款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权未发生法律效力。中行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诉请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君华房地产公司作为上述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债务人张峰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君华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峰进行追偿。关于律师费21000元。中行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峰、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G7DAA20150152);二、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偿还本金421332.75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1月28日分别为1825.07元、4.27元,其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峰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负担376元,被告张峰负担767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8048元,被告张峰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詹绮婷阮妙珍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