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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廖微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3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微,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继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上诉人廖微因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6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廖微认为西城公安分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西行罚决字(2014)497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且未送达《行政拘留释放证明》违法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西城公安分局向其送达《决定书》和《行政拘留释放证明》。因其诉讼请求针对的并非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而是西城公安分局作出行政行为中的一个执法环节,故不具有可诉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廖微的起诉。廖微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西城公安分局应向其送达《决定书》和《行政拘留释放证明》,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西城公安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廖微伙同肖群、罗艳兰、周小金等11人在本市西城区长安街新华门马路对面采取举状纸排队行走的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现场执勤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10月23日,西城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以廖微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对其予以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6日,西城公安分局根据《刑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廖微刑事拘留延长至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22日,西城公安分局经审理查明廖微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决定对廖微案予以撤销并对廖微予以释放。同日,西城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决定书》,记载内容为:���……决定对廖微予以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方式和期限为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行政拘留不再执行……。”。后,西城公安分局将《决定书》向廖微送达,廖微在相关送达回执上拒绝签字并拒绝领取。2014年11月25日,西城公安分局预审大队对未向廖微作出《行政拘留释放证明》作出工作说明,记载内容为:“犯罪嫌疑人廖微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我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2日被我局释放改裁行政拘留。刑拘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行政拘留未执行,故没有行政拘留释放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廖微所诉之《决定书》和《行政拘留释放证明》的送达行为,系西城公安分局所作行政行为中的一个执法环节,不具有可诉性,故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