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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佳婧与李建民、陈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佳婧,李建民,陈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053号原告黄佳婧,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闵曼君,上海闵曼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瑞,上海闵曼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民,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陈霓,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黄佳婧与被告李建民、陈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李建民、陈霓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该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佳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民、陈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佳婧诉称,被告李建民和被告陈霓系夫妻关系。被告以还借款及生活开支为由,向原告母亲孙锦娣多次借款,并承诺给其利息。孙锦娣考虑到与被告李建民的朋友关系以及从中得到利息和被告有房子的因素,从2014年6月到同年12月共借给两被告人民币616,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大部分款项是孙锦娣向他人所借。由于孙锦娣个人收入甚微,原告替母亲孙锦娣还债,孙锦娣通过与被告协商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建民汇总向孙锦娣借的款项,向原告出具一份借原告现金616,000元的总借条,约定最迟于同年4月30日还钱。同时,被告李建民当日也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卖房还债。现被告迟迟不还钱,被告为了躲避还债,原告已联系不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1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33,000元;3、被告承担担保公司的担保服务费3,690元。被告李建民、陈霓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民、陈霓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8日登记离婚。2014年6月至同年12月,被告李建民多次向原告母亲孙锦娣借款,并出具借条,其中同年9月7日,被告李建民、陈霓共同向孙锦娣借款。2015年2月18日,针对以上借款,被告李建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佳婧现金61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到期一次性全部归还,如逾期未归还,同意每日按照欠款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若因借款人违约未按时还款而导致诉讼的,出借人聘请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李建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李建民承诺卖房后把所欠黄佳婧的现金616,000元还清。另查明,因本起诉讼,原告与上海闵曼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以标的收费标准收取33,000元,原告现已支付5,000元。审理中,原告为本案的诉讼财产保全,与上海金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协议》,由该公司为本案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由原告向该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3,6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离婚登记摘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委托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建民向原告母亲孙锦娣多次借款后,该借款转让予原告的事实,被告李建民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显属不当,且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李建民、陈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民、陈霓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担保服务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民在出具的借条中已有约定,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建民、陈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民、陈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佳婧借款人民币616,000元;二、被告李建民、陈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佳婧律师代理费、担保服务费人民币36,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600元,合计人民币13,890元,由被告李建民、陈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玉平人民陪审员  张连军人民陪审员  顾月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