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郁南县都城镇雄兴创业陶瓷原料经营部与佛山市南海区能发建材经营部、梁铭炤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南县都城镇雄兴创业陶瓷原料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区能发建材经营部,梁铭炤,劳燕红,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295号原告:郁南县都城镇雄兴创业陶瓷原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大堤路(原竹木制品厂)第19卡商铺二楼,注册号445322600100567。个体经营者:梁美泉,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水塘村委竹围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2********,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霞,是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仁,是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能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三环东路8号西堤国际花园17栋27号商铺,注册号440682601127813。个体经营者:梁铭炤,男,汉族,1980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梁铭炤,男,汉族,1980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劳燕红,女,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是被告梁铭炤的妻子。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新,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武潮,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兴县水台镇良田开发区之一号,注册号445321000001242。法定代表人:黎泳行。委托代理人:黎瑞兴,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是第三人的员工,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郁南县都城镇雄兴创业陶瓷原料经营部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能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能发经营部”)、梁铭炤、劳燕红、第三人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发陶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告申请追加劳燕红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仁、黄小霞,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武潮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瑞兴参加了前两次庭审,第三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案外人周泳祥与原告签订了《煤炭订购合同》。同日,周泳祥与第三人相应签订了《煤块订购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周泳祥将从原告处订购的煤粉转供应给了第三人。及后,第三人将一张由被告能发建材部、梁铭炤开具的票据金额为5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支票号码为3247989***0,交付时该支票的收款人处为空白)给付��泳祥用于煤块结算,后周泳祥再将上述支票直接交付给原告以支付其欠原告的煤炭货款。由于被告能发建材部、梁铭炤及第三人一直以该支票的付款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要求原告迟延承兑,致使该支票最终被付款行退票,原告因此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能发建材部、梁铭炤及第三人协商,对方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能发建材部、梁铭炤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追加劳燕红为共同被告,理由是其与被告梁铭炤是夫妻关系,涉讼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梁铭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劳燕红对涉讼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能发��营部、梁铭炤共同辩称,(一)原告取得涉案支票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票据的取得不具备合法性,原告不得享有票据权利。首先,原告所持有的涉案支票并不是由被告能发建材部、梁铭炤所签发,上述支票实际是由第三人出纳人员黎伟坚所签发,被告能发建材部、梁铭炤在上述支票签发之前已经失去了对支票薄及财务印鉴的实际控制权。而且被告能发建材部、梁铭炤实际上也未从英发陶瓷公司处取得任何对价,故根本无需向第三人开具任何支票。由于被告梁铭炤一直在第三人的关联企业佛山市锦标陶瓷有限公司(负责人和股东都是黎泳行)从事销售工作。在日常的经营过程中,第三人为了资金的周转及做账等经营的需要一直要求包括被告梁铭炤在内等员工以自己名义开设支票账户,并且要求将支票账户交由公司统一掌管,基于上述原因及压力,被告���发建材部、梁铭炤只能顺应第三人的要求,将支票薄及财务印鉴交由第三人掌管,至于支票的签发完全由第三人和黎伟坚决定和操控,被告能发建材部、梁铭炤无法干涉也毫不知情。其次,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在起诉状所述,其声称周泳祥向其购买煤炭后转卖给第三人,涉案的支票是由第三人交付给周泳祥,再由周泳祥交付给原告,并提供了他们之间签订的所谓《煤炭订购合同》、《煤块订购合同》作为证据。但事实上并非如此,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所持有的涉案支票是由周泳祥的妻子黎伟坚(担任第三人的出纳)在掌握被告的支票簿及财务印鉴的情况下擅自开具给周泳祥,支票金额等记载事项都是由黎伟��所填写,被告能发建材部、梁铭炤完全不知情,被告能发建材部、梁铭炤完全有理由认为周泳祥、黎伟坚与第三人等单位及个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欺诈的方式取得涉案支票的不法行为。同理,原告与周泳祥签订的《煤炭订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法确认,不排除是为了达到欺诈目的而故意串通伪造的。另外,原告声称周泳祥与第三人签订的《煤块订购合同》并没有加盖第三人的公章,故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由此可见,原告所取得的涉案支票极有可能是通过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欺诈的手段取得的,其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最后,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由此可见,票据的取得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合法取得,第一个条件是“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个条件是“给付了相应的对价”,只有合法取得的票据才能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事实上无论是被告能发建材部、梁铭炤与原告、周泳祥、第三人、锦标陶瓷有限公司之间,原告与周泳祥之间,还是周泳祥与第三人、锦标陶瓷公司之间都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也不存在给付对价的事实。退一步来说,假使原告与周泳祥签订的《煤炭订购合同》、周泳祥与第三人签订的《煤块订购合同》具备真实性,但也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原告或周泳祥已经实际了履行了交付煤炭合同义务,也就是说不能确认原告在取得支票时是否给付了对价,故其不能证实对涉案支票取得的合法性,其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二)退一步来说,即使假��原告享有票据权利,但其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主张行使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主张的是返还票据利益(一般民事权利),且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十八条规定:××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由此可见,票据权利仅限于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票据利益请求权不属于票据权利,属于一般民事权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从本质上是一种基于不当得利引起的债权,其以出票人××人票据权利的丧事而取得利益为条件。具体到本案中,结合被告能发建材部、梁铭炤签名所述事实,被告能发���材部、梁铭炤并没有获得任何一方给付的对价或利益,也就是说,即使原告丧事票据权利,被告能发建材部、梁铭炤也没有因此获取到任何利益。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能发建材部、梁铭炤返还票据利益的基础不存在,对其诉求法院应予驳回,而不应擅自更改其诉讼请求及案由,将案由确定为票据追索权。(三)由此可见,无论是原告主张票据追索权,还是主张票据利益权利,其主张都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在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及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与周泳祥、黎伟坚恶意串通,以欺诈的手段骗取涉案支票,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能发建材部、梁铭炤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其诉求。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不采纳被告能发建材部、梁铭炤的意见,本案的法律及经济责任亦应当由周泳祥、黎伟坚、第三人、锦���陶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劳燕红辩称,(一)原告取得涉案支票没有法律依据,其票据的取得不具备合法性,原告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理由与被告能发建材部、梁铭炤的答辩意见一致。(二)退一步来说,假使原告享有票据权利,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虽然被告能发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梁铭炤,但事实上该经营部成立的目的并非为了进行经营。由于被告梁铭炤一直在第三人的关联企业佛山市锦标陶瓷有限公司(负责人和股东都是黎泳行)从事销售工作。在日常的经营过程中,第三人为了资金的周转及做账等经营的需要一直要求包括被告梁铭炤在内等员工以自己名义领取营业执照开设支票账户,并且要求将支票账户交由公司统一掌管,基于上述原因及压力,被告梁铭炤像其他员工一样只能顺应第三人的要求,将���票薄及财务印鉴交由第三人掌管,至于支票的签发完全由第三人和黎伟坚决定和操控,被告梁铭炤无法干涉也毫不知情,而被告劳燕红更加无从得知。而且实际上被告能发经营部从成立之日起确实没有发生过任何经营活动,其注册地在被告能发经营部成立之前一直由案外人承租。如果被告能发经营部自身有经营活动,那么就不可能同时将经营场所租予他人,这显然不合常理。所以,该租赁事实更加证明了被告能发经营部成立的真正目的与用途,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被告能发经营部、梁铭炤的债务,更加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即使原告所住的债权合法,但也是以被告能发经营部的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不是夫妻一方即梁铭炤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所以,上述债务不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后,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本案中,被告劳燕红与梁铭炤在黎伟坚签发支票期间虽然为夫妻,但被告梁铭炤所设立的能发经营部并没有产生任何经营活动,也就是说未产生过任何收益,根本没有使用在家庭共同生活上。且被告劳燕红一直以来都有固定的工作岗位,稳定的工资收入,所以被告劳燕红客观上没有必要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果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劳燕红来说是不公平的,是对妇女权益的严重侵害。第三人称,第三人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讲的很多情况没有办法确认。(一)原告与周泳祥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第三人没有办法确认。周泳祥与第三人签订的《煤块订购合同》没有第三人加盖的公章,合同上签名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是否有冒充签名有待第三人确认。合同的时间与送货单的送货时间比较,提交的送货单的时间是2015年8月22日到2015年8月25日,但该交货期超出合同的有效期。送货单上有加盖第三人的地磅专用章,但第三人需要核实送货单上加盖的地磅专用章是否为第三人的地磅专用章,而且收货单位没有经手人签收。原告在相关三案中提供的送货单显示,送货的数量合共652.48吨,如果按平均单价,即便算为600元,货值也只有40万元,不是原告所称的200万元。按照周泳祥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一般是挂账60天内付清货款。如果按第三人的支付能力,没有这么快出票。(二)关于被告能发经营部的支票,被告提供的落款期为2015年11月24日的证明中已陈述清楚,支票是经黎伟坚交给周泳祥的,黎伟坚是周泳祥的老婆,是佛山市锦标陶瓷有限公司的出纳,兼管第三人的财务。第三人对支票开具不知情,但黎伟坚是第三人的员工,其职务行为由第三人负责,对本案的票据责任,第三人一律承担,不应该由被告能发经营部承担。第二次庭审中,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需方是第三人、供方是周泳祥签订的煤块订购合同,第三人不确认。第一,合同上没有第三人的盖章;第二,第三人从来没有授权任何人和周泳祥签订煤块订购合同,黎泳泰不是第三人的股东,其行为和第三人无关;第三,合同上黎泳泰和周泳祥的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个体经营者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个体经营者身份证明(1份,原件),被告能发经营部及第三人的工商公示信息表(1份,复印件),被告梁铭炤、劳燕红的人口查询信息表、被告能发经营部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能发经营部为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梁铭炤。2.被告梁铭炤、劳燕红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用以证明被告梁铭炤、劳燕红于2007年3月26日结婚登记,双方为夫妻关系。3.煤炭订购合同、煤块订购合同(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周泳祥之间、周泳祥与第三人之间有真实的煤炭买卖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4.送货单(16张,原件),用以证明周泳祥与第三人一直以来,至今均存在真实的煤炭买卖关系,相应的买卖关系即使案涉款项未有成功兑现,周泳祥也依然向第三人供应煤炭。5.中国农业银行支票(1张,原件),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周泳祥煤炭货款的结算,委托被告能发经营部、梁铭炤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3日以及2015年9月7日开具收款人为空白的支票尾号分别为9889**、989**0、987**6的三张支票(本案支票尾号为9890**),及后第三人再将上述三张支票(票据金额共计200万元)直接交付给周泳祥。原告以煤炭货款结算,从周泳祥手中取得上述三张诉争支票。6.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张,原件)、退票通知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上述支票于2015年10月21日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是超过提示付款期付款,原告合法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事实;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梁铭炤、劳燕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7.送货单(122张,原件),用以证明第三人一直以来与周泳祥存在真实的煤炭买卖交易关系,案涉200万元的支票,仅占部分第三人需清偿的���款。8.第三人、新兴县锦标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锦标陶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述三企业为黎泳行、黎瑞兴、黎泳泰、黎泳华家族经营的关联企业,案涉周泳祥与第三人签订的煤块订购合同即是黎泳泰代表第三人签署的。9.2015年11月18日由黎瑞兴与周泳祥签订的欠款确认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周泳祥从被告处取得涉案的三张支票是基于与第三人发生的真实煤炭交易。有关的债务金额与支票上记载的金额相符。由此所产生的债权是真是有效的。第三人的代理人黎瑞兴已经在该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从确认书的内容上看,第三人对被告能发经营部开具的三张支票交付给周泳祥以支付煤炭货款的事实是完全确认的。上面记载的利息和合同上记载的利息完全相符。10.挂账凭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泳祥一直与第三人有真实的煤炭关系,货款结算的流程与原告在上次庭审过程中陈述的一致。11.送货单(5份,原件),用以证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原告与周泳祥之间发生的送货单和收货记录。三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能发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被告梁铭炤、劳燕红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声明(2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梁铭炤的任职证明、佛山市锦标陶瓷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原件),第三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周泳祥、黎伟坚的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支票都是由第三人及其出纳人员黎伟坚所签发,被告在上述支票签发之前已经失去了对支票薄及财务印鉴的实际控制权,支票薄及财务印鉴一直第三人和黎伟坚掌管,支票的签发完全由第三人和黎伟坚决定和操控,被告梁铭炤无法干涉也毫不知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第三人、黎伟坚等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3.租赁合同(2份,原件)、罗裕钦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收据(19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能发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虽然为被告梁铭炤,但事实上被告能发经营部成立的目的并非为了进行经营,而是第三人为了资金的周转及做账等经营的需要而设立的,实际上被告能发经营部从成立之日起确实没有发生过任何经营活动,其注册登记地从被告能发经营部成立之前就一直都由案外人承租。4.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劳燕红一直以来都有固定的工作岗位,稳定的工资收入,并没有参与任何其他经营活动。第三人未举证。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8,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3、4、7、9-11之间,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证1、2、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属被告与案外人签署的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周泳祥、周泳祥与第三人英发陶瓷公司素有煤炭买卖交易往来,原告因此从周泳祥处获得第三人用于支付煤炭款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三张,三张支票的出票人均为被告能发经营部,收款人处空白,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7日,票面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票号分别为1030443032479***876、10304430324798***89、10304430324798***90。后原告持上述三张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于2015年10月21日以超过提示付款期付款为由予以退票。后原告就上述三张支票分别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293**号、1294**、1295**号。本案所涉支票的票号为10304430324798***90、金额为50万元。原告起诉时,三张支票的收款人均已补记为原告。被告提交的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声明,内容如下:今年6月份左右,因资金周转困难,第三人要求能发经营部代第三人开具支票给供应商,经核对,能发经营部为第三人开具了3张支票,金额合计200万元,三张支票的出票人均为能发经营部,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支票号分别为103044303247987**6、1030443032479889**、1030443032479890**。被告提交的第三人英发陶瓷公司、佛山市锦标陶瓷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共同出具的声明,内容如下:该两公司是关联企业,两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均是黎泳行,两间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大部分是同一班人,其中自2007年5月开始直至现在在公司从事财务出纳工作的黎伟坚就负责两间公司的财务工作。2015年6月份左右,应本公司要求,被告能发经营部负责人梁铭炤将其经营部的支票簿两本(一本余下6六张左右,另一本完整25张)连同支票财务印鉴一并交付给黎伟坚。由黎伟坚将上述支票填写,盖章开具后交付给客户。被告陈述,其将自身的支票簿连同支票财务印鉴交由第三人掌管该支票的签发由第三人决定,本案中涉案支票是由第三人及相关财务人员开具。2015年11月18日,第三人的员工黎瑞兴向周泳祥书面确认如下内容:支票:①能发:500000×2;②能发:100000;③……合计2388675.01元(支票原件未交还英发厂)。另查明,被告能发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梁铭炤。被告梁铭炤、劳燕红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取得涉案支票是否有合法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原告持有涉案支票的原件,并提供了订购合同、送货单、地磅单和支票欠款确认书等证据证实其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上述证据与第三人出具的声明内容也能相互印证。被告能发经营部、梁铭炤认为原告取得涉案支票来源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被告能发经营部、梁铭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取得涉案支票来源不合法或存在恶意,且被告能发经营部、梁铭炤提供的证据亦确认被告的支票及财务印章交由第三人支配使用,由第三人决定出具,被告能发经营部、梁铭炤亦未否认涉案支票的真实性,故原告取得涉案支票有合法依据。被告能发经营部、梁铭炤在本案中要求追加周泳祥、黎伟坚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对支票的记载事项的书写内容进行笔迹鉴定,以确认支票是否为黎伟坚所写。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原告与周泳祥、周泳祥与第三人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故没有必要追加周泳祥、黎伟坚作为被告来查明事实;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声明已确认支票是黎伟坚书写,且第三人向周泳祥支付了三张出票人为能发经营部的支票,故笔迹鉴定亦无必要,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能发经营部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其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原告××人)付款的责任。原告超过提示付款期向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超过提示付款期付款为由予以退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人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原告虽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但被告能发经营部作为出票人仍应当对原告××人)承担票据责任。由于原告仍享有涉讼支票的票据权利,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能发经营部及作为经营部的经营者梁铭炤支付支票金额50万元及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自愿承担本案支票的票据责任,故其对被告能发经营部、梁铭炤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劳燕红是否应承担本案票据责任的问题。被告能发经营部作为本案支票的出票人而需承担票据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劳燕红有参与经营部的经营,且被告劳燕红有自己的固定职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能发经营部在本案中所负的票据责任,由被告能发经营部的经营者梁铭炤个人承担责任,被告劳燕红不需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能发建材经营部、梁铭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票款500000元及利息(该本金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予原告郁南县都城镇雄兴创业陶瓷原料经营部。二、第三人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能发建材经营部、梁铭炤、第三人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182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招小影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异书 记 员  何国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