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4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肖军荣与丁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军荣,丁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4267号原告:肖军荣。委托代理人:戴坚,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毅,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学文。原告肖军荣为与被告丁学文、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426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屠鑫的起诉。原告肖军荣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军荣起诉称:2011年5月9日、5月21日,被告丁学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肖军荣分别借款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变更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丁学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肖军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丁学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9日、5月21日,被告丁学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肖军荣分别借款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丁学文向原告肖军荣借款,虽借据中出借人姓名为之后添加,但原告持有该借据并主张权利,应当推定原告为该借款的债权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军荣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按本金30000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丁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刘宇鸣人民陪审员  王学富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