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刑更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吕敬军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330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吕敬军。2011年8月1日入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敬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原判决认定其系累犯。现河北省衡水监狱以(2015)冀衡狱减字第830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4)2251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河北省监狱管理局批示,同意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爱军、付翠暖,执行机关干警张春花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吕敬军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考核获2014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记功二次,表扬四次。禁闭处分一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吕敬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敬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杰审 判 员 王国恩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丽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