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刑更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姜清海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刑更218号罪犯姜清海。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清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浙刑一复字第5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浙江省第一监狱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浙刑执字第128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姜清海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于2014年6月16日被调入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清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死缓服刑期间共获浙江监狱考核积分194.3分;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获浙江监狱考核积分114分,江西月表扬6次。折算江西表扬24次。符合江西省规定的减刑条件。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姜清海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姜清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姜清海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三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俊 来自: